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20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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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2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20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聲沒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員警於民國99年
2月27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69檳榔攤」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查獲被告丙○○、乙○○、甲○○等人涉犯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85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6,80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第26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丙○○、乙○○、甲○○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16日,以99年度偵字第985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6,8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且為被告等人所有等情,據被告等人供陳明確,並有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均經本院核閱無訛,足認上開物品為犯罪所得之物,自屬專科沒收之物。至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作為本件聲請之依據,然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應以刑法第40條第2項、第
266條第2項為當。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之扣押物品,仍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