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2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共計淨重貳拾肆點陸柒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7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其自某不詳姓名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批,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17日0時3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洪順 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由 洪順和 「試用」其純度及品質,洪順和旋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回覆甲○○該毒品品質「ve
rygood」後,旋於翌日(18日)下午至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富民路口之某加油站旁,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價格,將所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中之32.7公克(淨重31.64公克),販賣予綽號「紅嘴仔」之洪順和,以供洪順和再行轉賣與他人(洪順和尚未給付貨款,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另案由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59號審理中)。嗣經警於查獲洪順和持有上開毒品後,於同月19日18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甲○○與 吳詩亭 共同居住之房間內查獲甲○○所有之海洛因12包(扣案物品清單記載4包,其內共計有12包,合計淨重24.67公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洪順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以擔保陳述之可信性,客觀上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已經原審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本院審酌證人洪順和於警詢有關購買海洛因來源及扣案毒品何人所有等情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到庭之證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詳見後述),惟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97年7月20日查獲時所陳述,距本件97年7月18日販賣毒品罪行相隔僅2日,證人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或他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反觀證人於原審到庭作證時,則因被告同時在場,確有可能因此壓力而有迴護被告,或因己同涉本案而於利害衡量後有避重就輕之虞,且其陳述經核亦與通訊監察內容不符,依此可認證人洪順和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洪順和於警詢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證人洪順和於原審審理中雖陳稱於97年7月20日警詢及偵查時有毒癮發作情事(見審卷第37頁),本院遂定於98年11月16日欲勘驗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內容,用以查明其筆錄是否有其所陳瑕疵。惟經被告辯護人調取錄音光碟先行勘驗後,已具狀並到庭陳明證人洪順和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內容並無其所指之瑕疵,已無勘驗必要,且對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8頁)。本院審酌洪順和上開警詢、偵查筆錄內容,與其於同日法院羈押庭及97年9月16日之陳述內容,均屬相符,且上開筆錄均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洪順和,而洪順和係主動而清楚供述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金額,並詳述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查扣物品係何人所有,其間並無任何意識不清楚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之非法取供及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情事,其上開筆錄,自得作為證據。洪順和於原審所述其於警詢及偵查時藥癮發作意識不清之說詞,自無可採。
四、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所引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係經原審核發通訊監察書合法通訊監察,並依監察所得而製作,有通訊監察書及其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6-117頁),又監聽譯文之內容與監聽錄音相同,且為被告與證人洪順和之通話,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五、另警方於查獲洪順和持有上開毒品後,旋於同月19日18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並於該處扣得海洛因12包(淨重24.67公克),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0頁),被告辯稱上開搜索不合法,為屬無據,自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97年7月17日與洪順和有事實欄所載「verygood」等通話內容,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洪順和經警查獲之海洛因32.7公克,非我販賣給他;上開通話內容係談論包牌簽賭,非測試毒品;我自97年4月初起即未住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於該處所房間內查獲之海洛因12包(淨重24.67公克)及現金32萬8千元均非我所有,係洪順和所有;洪順和所述交易毒品時間,我係陪同居人吳詩亭前往高雄地檢署交納罰金;洪順和可能是我要他搬離該住處,才為不利我之證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行動電話撥打洪順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由洪順和「試用」, 嗣洪順和 試用後旋以電話回覆被告該毒品之品質「verygood」後,被告於翌日(18日)下午至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富民路口之某加油站旁,以9萬元之價格,將所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中之32.7公克,販賣予綽號「紅嘴仔」之洪順和等情,已據證人洪順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庭多次證述:【毒品是向被告所購買,是18日晚上在高雄市○○區○○路與富民路口之某加油站旁,由被告交付給我,9萬元價款尚未交付。本次被告在前一日有拿毒品給我試用,0000000000電話於97年7月17日上午0時39分26秒、上午1時15分11秒這2通電話譯文是被告要我去試用毒品,看看該毒品純度好不好,價錢能不能賣好一點,我試後向被告回報施用結果的通話。我不只向被告買過一次毒品,買好幾次。被告與我都住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警方於該住處搜索,在其中一間房間內查獲海洛因12小包、現金32萬8千元係被告與其老婆吳詩亭的房間,該毒品及現金均係被告所有,非我所有。我與他同住卻跑到加油站與他交易,是因他拿毒品都在外面】等情明確(見警卷第2-4頁、偵查卷第18-21、30-35頁,原審聲羈卷第5-8頁),並有被告與洪順和之電話通聯譯文及扣案物品清單(偵查卷第115、12頁)在卷可稽。又洪順和身上查扣之毒品3包經送驗後,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1.64公克;被告上開富民路住處房間內扣案之毒品12包經送驗後,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4.6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8月6日之調科壹字第09723032320號濫用藥物實驗是鑑定書及調科壹字第09723032310號濫用藥物實驗是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3-24頁)。是證人洪順和上開證述與證據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予洪順和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洪順和於原審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毒品係透過被告介紹向綽號「 小胖 」之人購買,非向被告所購買,電話通聯內容係談論職棒簽賭贏錢很好之意思,非測試毒品海洛因品質。我不知被告房間內查扣之毒品12包係何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9-45頁),惟被告陳稱伊不認識「小胖」之人,亦未介紹「小胖」給洪順和認識(見原審卷2第46頁),是證人洪順和改稱毒品係向「小胖」所購買,難認與事實相符。另被告係於97年7月17日0時3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洪順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洪順和係正在打麻將,被告於電話中係向洪順和陳稱:我有事情要過去拜託你,洪順和詢問是何事,被告回稱就是派工作,我到的時候你再出來一下。旋於10分鐘後(即0時49分),電話告知洪順和已到外面,洪順和回稱好之後。於26分鐘後(即凌晨1時15分),洪順和回撥電話予被告,被告詢問:「讚嗎?」,洪順和回稱:「verygood」,此有該日之通話譯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5頁)。
從上開3次通話內容觀之,洪順和先前於警詢及偵查所證稱:當時係被告要求見面並交付毒品海洛因,請其測試品質,顯與事實相符。又職棒簽賭,一般均係於日間或晚上10時比賽結束前開盤及下注,當無於凌晨1點開盤決定輸贏之情形,再者,若屬職棒簽賭事宜,只需於電話中告知即可,實無
2人需碰面,並於碰面後經26分鐘,始回覆告知很好之必要。是洪順和於原審證稱電話係談論職棒簽賭事宜,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無可採。又證人洪順和於原審既明確證稱:警方在高雄市○○路○○號8樓查獲海洛因12包,確係於被告與吳詩亭共同居住之房間內所查獲,當時房間有上鎖,係警方把門撞壞進入搜索,當時被告確實與伊在該處同住至遭警方查獲時為止(見原審卷2第34-35、42頁),本院審酌於該房間除查獲該毒品外,另有扣得吳詩亭承租該處之房屋租約及被告與吳詩亭之合照相片,該等物品既具私人專屬性,洪順和先前所稱毒品係被告所有,自與情理相符,其嗣後改稱不知毒品係何人所有,顯與事理相違,自難採信。是證人洪順和於原審之上開證詞,當屬事後迴護之詞,自難採信。
2.被告雖辯稱:伊自從97年4月初起即未住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並提出另於高雄市○○路租屋之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偵查卷第48-50頁),惟證人洪順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一致證稱:被告確實與伊均住於該富民路住處,且同住至97年7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於原審並進一步陳稱:【我與被告及吳詩亭同住的富民路那裡有3個房間,我住一間,他們2人住一間,另一間沒有人住。在97年7月19日下午6時警方在富民路查獲之海洛因3大包(共12小包),是何人的我不知道,但不是我的,在偵查中證述說『吳詩亭與甲○○都是住在富民路80號8樓被查獲毒品的那個房間』是正確的,我的房間與另一無人居住的房間沒有鎖,只有被告那一間房間有鎖,我身上沒有被告房間的鑰匙,警察是把被告所住房間的門撞壞進入搜索,搜到的毒品3大包是在被告的房間裡面查獲。我7月19日被查獲之前的7月18日有回去富民路的家中睡覺,當時被告也還是住在富民路的租屋處。我從97年2、3月左右住在富民路80號的處所,一直住到
7月被查獲,從97年2、3月一直到7月被查獲為止,被告一直有住在富民路80號8樓。97年5月9日11時44分我有打0000000000門號電話給被告,97年5月16日13時8分44秒也是我打給被告,其中有提到80號8樓就是富民路的住址。被告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月18日凌晨0時22分打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說等一下要回去,所謂的「回去」就是指富民路的住處,當時被告也是住在那裡。我住在富民路處所時,沒有甲○○房間的鑰匙,亦沒有進去過他的房間】等語綦詳,本院審酌證人洪順和上開證述內容與各該日之通訊監察內容均屬相符(見偵查卷第72、75、11
5頁),被告若非於該時間仍住於富民路處所,當不致有上開之對話。另洪順和在97年7月19日被查獲及富民路80號8樓住處被搜索查扣32萬餘元現金後,被告於隔日17時47分59秒以電話與人聊天時,即於電話中向人表示「有人去我家把我的現金那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17頁),益徵該32萬
8千元現金係被告所有。而現金既與海洛因一起放在被告上鎖之房間內,該海洛因同屬被告所有,不言自明。參以被告亦自承富民路租屋處之租金係伊所繳納(見本院卷第40頁),其當無自己繳納房租,而免費提供他人居住之理。再者,警方於該房間內所扣案之吳詩亭承租該處之房屋租約及被告與吳詩亭之合照相片,均屬被告專有之私人物品,依上開證據綜觀之,被告於97年7月19日查獲毒品前,仍住於該富民路住所,且於房間內查扣之海洛因及現金32萬8千元,為其所有,應堪認定。被告所辯與吳詩亭另於大順路租屋即縱屬實,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另證人洪順和警詢及偵查均明確證述毒品是向被告購買,購買時間於警詢係稱在18日下午3、4點(見警卷第3頁),於偵查時則稱:被告係於18日晚上賣毒品給他(見偵查卷第18頁),其所述被告交付毒品時間雖略有差異,惟仍無礙被告係於該日有交付毒品海洛因予洪順和之事實。被告雖稱當日下午3時伊是陪吳詩亭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繳交罰金,其有不在場證明云云,惟依證人洪順和之上開證詞,自始至終,均未明確表示向被告購買之時間即為該日下午3點整,另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4月1日之回函顯示(見原審卷1第35頁),吳詩亭雖於97年7月18日15時20分至該署親自繳納易科罰金,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確有陪同。另證人吳詩亭雖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告當時有陪同前往繳納罰金,惟證人吳詩亭係被告之同居人,其與被告關係至為密切,其證詞是否可信,非無可疑,再者,證人吳詩亭所言即縱屬實,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係位於高雄市○○路上,其與洪順和供稱交付毒品地點係於高雄市○○路與富民路口之某加油站旁,兩者地理位置對照觀之,均位於高雄市區內,被告於陪同吳詩亭繳交罰金前後,前往交付洪順和毒品,亦與情理相符,是被告所辯前開繳交罰金之不在場證明,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被告自承:自97年3月初起免費提供富民路租屋處供洪順和居住迄同年7月19日為警查獲為止(見偵查卷第6頁),且0000000000手機門號係洪順和提供由伊使用(見偵查卷第61頁),又自97年5月3日至同年7月21日被告與洪順和電話監聽期間,其2人通聯紀錄密切頻繁,且其通話內容可知其
2人關係友善,交情匪淺,此有通訊監察紀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8-117頁),是依上開證據觀之,證人洪順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稱:與被告並無仇恨,被告並無要我搬出富民路住處而雙方不愉快等情(見警卷第4頁、偵查卷第
34頁、原審卷2第40頁),自屬可信。證人洪順和既受有被告提供住處之照護,雙方亦未有嫌隙糾葛,其自無於偵查中2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誣指被告涉犯販毒重罪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因搬家事宜,洪順和始為不實證述云云,與上開證據不符,且有違情理,自無可採。
㈢被告雖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洪順和,惟證人洪順和於偵查中
明確證稱:我向被告買過毒品約3、4次,確實次數忘記了,我有時打電話向他買毒品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34頁),而被告確有於97年7月18日如事實欄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洪順和之外,依附表所示97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8日止,被告、洪順和與不詳第三人之9次通話內容可知,每遇有人聯絡洪順和要購買毒品,洪順和隨即去電被告向其詢問是否在家,或是東西有無在身旁,若是被告表示無法短時間內回到家與洪順和碰面,洪順和便會以電話告知買家,要求更改交易時間,顯見洪順和之毒品來源即為被告,若是被告無法供應毒品,被告即無法與他人交易。據此,益足徵證人洪順和證述本件毒品海洛因係向被告所購買,為屬真實。
㈣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海洛因價格甚高,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從而被告上開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順和之交易,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屬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被告有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業於98年5月
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起生效。被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該條項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規定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住處在97年7月19日尚被查獲24.67公克之海洛因,被告當時既查無施用海洛因之藥癮,該毒品當是作為販賣使用,且無證據認定被告持有之該等毒品與被告賣予洪順和之毒品是不同時間取得,而其被查獲時間與販賣予洪順和時間亦甚為接近,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被查獲之毒品與其販賣予洪順和之毒品係同一批毒品,而只論以一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即取得後將部分販賣予洪順和)。公訴人認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所購入,尚乏明證,併予敘明。又被告雖有提供少量毒品供洪順和「試用」品質之情,然此為被告欲促成毒品買賣之預備行為,非屬無償轉讓毒品之犯意,併予敘明。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其於97年4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就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再加重其刑,僅得加重其併科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而被告本次所販賣之毒品甫販出即為警及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社會實質危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其犯罪非無可憫恕之情狀,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量處法定最輕刑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㈢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有罪之判決書
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行為而言,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51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判決於理由中認定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予洪順和,而意圖營利之犯罪動機涉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之認定,原審漏未於犯罪事實予以認定,尚有未洽。⑵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219條,於審判中實施勘驗時準用之。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在場權」,屬被告在訴訟法上之基本權利之一,兼及其對辯護人之倚賴權同受保護。原審請法官助理勘驗證人洪順和之警詢及偵查筆錄,並未通知當事人與辯護人,使其有到場之機會,踐行之訴訟程序非無瑕疵,原判決既未說明其有如何例外符合得不通知在場之正當理由,逕將該勘驗報告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辯護人於本院既爭執該勘驗報告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頁),難認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失。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於其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起生效,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
,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明知其害,仍將毒品販賣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犯罪後復未坦白承認販賣毒品,本不宜輕縱;惟念其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毒品經鑑定後,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4.67公克,前已述明,依上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又裝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內裝之毒品直接接觸,顯然會殘留有海洛因成分,無從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亦具有違禁物之性質,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販賣毒品之價金9萬元,依洪順和之證詞可知,因其取得毒品未久即遭查獲,尚未給付予被告(見聲羈卷第8頁),被告既尚無販毒所得,自勿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扣案之夾鍊袋
1包及殘留海洛因粉末削尖吸管,係於洪順和居住之房間處扣得並係其所有,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另扣案行動電話
2支,由通聯譯文觀之,非與本件販賣海洛因犯行有直接關聯,另扣案現金32萬8千元、被告與吳詩亭之合照、租賃契約書等,亦無證據證明係作為或預備供犯本案犯罪之用或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徐美麗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通話時間│通話內容│備註││號││││├─┼──────┼───────────────────┼───────┤│一│97年5月17日│B(甲○○):喂│發話人:洪順和│││8時4分│A(洪順和):喂,你起來了嗎│││││B(甲○○):怎樣│││││A(洪順和):現在人家要一用那個啦,一│││││兩啦│││││B(甲○○):好啦││├─┼──────┼───────────────────┼───────┤│二│97年6月7日│A(洪順和):喂│受話人:洪順和│││18時17分│B(不知名男子):喂,鬥陣的│││││A(洪順和):怎樣│││││B(不知名男子):你幫我準備5啦│││││A(洪順和):5什麼啦│││││B(不知名男子):就一件的半啦│││││A(洪順和):算半兩就對了│││││B(不知名男子):對啦│││││A(洪順和):現在要嗎│││││B(不知名男子):對啦,現在要出去了│││││A(洪順和):這樣喔,你現在要過來嗎│││││B(不知名男子):對啦│││││A(洪順和):好,我馬上聯絡啦│││││B(不知名男子):你要快一點,現在要開│││││車過去了│││││A(洪順和):我現在這有四錢多啦│││││B(不知名男子):什麼│││││A(洪順和):我現在的有四錢多啦│││││B(不知名男子):你就拼5│││││A(洪順和):我知道││├─┼──────┼───────────────────┼───────┤│三│97年6月7日│B(甲○○):喂│發話人:洪順和│││18時18分│A(洪順和):喂,你還沒那個│││││B(甲○○):嗯│││││A(洪順和):我一個朋友要半啦,你準備│││││起來,他們現在│││││B(甲○○):嗯││├─┼──────┼───────────────────┼───────┤│四│97年6月8日│B(甲○○):喂│發話人:洪順和│││8時22分│A(洪順和):喂,現在人家要,我不夠│││││B(甲○○):好││├─┼──────┼───────────────────┼───────┤│五│97年6月8日│A(洪順和):喂│受話人:洪順和│││16時45分│B(不知名男子):喂,鬥陣的,我們要過│││││去了│││││A(洪順和):一個怎樣│││││B(不知名男子):我們要過去了│││││A(洪順和):對啊,一個怎樣│││││B(不知名男子):一個大的,我要一個小│││││的,一個半的│││││A(洪順和):好││├─┼──────┼───────────────────┼───────┤│六│97年6月8日│A(洪順和):我等一下我朋友要那個,你│發話人:洪順和│││16時46分│可以拿過來嗎│││││B(甲○○):我回來鄉下看小孩│││││A(洪順和):那要怎麼辦│││││B(甲○○):不然約晚一點│││││A(洪順和):阿現在打過來說他們要出發│││││了│││││B(甲○○):我六點才有到高雄│││││A(洪順和):好││├─┼──────┼───────────────────┼───────┤│七│97年6月8日│B(不知名男子):喂│發話人:洪順和│││16時47分│A(洪順和):你等一下再出發啦,人不在│││││啦│││││B(不知名男子):阿我剛就跟你講了│││││A(洪順和):人在草地啦...你跟他們講│││││一下就好了│││││B(不知名男子):喔,好啦││├─┼──────┼───────────────────┼───────┤│八│97年6月8日│B(甲○○):喂│發話人:洪順和│││18時34分│A(洪順和):差不多多久會到│││││B(甲○○):差不多再十幾分,阿他要怎│││││樣│││││A(洪順和):那個阿│││││B(甲○○):八萬嗎│││││A(洪順和):沒大的│││││B(甲○○):好││├─┼──────┼───────────────────┼───────┤│九│97年6月8日│A(洪順和):阿過來阿│發話人:洪順和│││18時35分│B(不知名男子):我們到了│││││A(洪順和):什麼,你們過了...還要十│││││幾分│││││B(不知名男子):還要十幾分...阿這很│││││單純,只有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