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83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7
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上開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上開裁定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到庭作證之員警其本身即係開單員警,自有球員兼裁判之嫌,且其證詞與事實出入太大,令人難以信服。本件事發當時大貨車停在第一次水溝蓋和電箱旁邊,員警的摩托車停在第二個水溝蓋附近,馬路的彎度不小,員警躲在大貨車後面,騎士怎麼看得見。而員警躲在暗處抓人開單,與違規者間有無恩怨嫌隙本即無關,原審全然採信開單員警片面之詞,竟未採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半點論述,實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並提出原審法官新聞資料1份及違規現場照片3張為證。
三、按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21條規定甚明。又行車管制號誌依控制器運轉方式,分為定時、交通感應、及交通調整三種控制方法。並由控制器之連結狀況,執行獨立交岔口、路段連鎖或路網連鎖等不同範圍之交通控制;定時控制方法,用於交通量穩定或變化有規律之地點,由號誌控制器計時機組之運轉,按預定時制表,依序顯示各種燈號,上開號誌設置規則第215條、第2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關行車號誌之設置及運轉,均已依該規定充分考量各種路形狀況、當地環境、交通流量、時間控制等因素,妥適設於適當位置以引導來往之車輛,俾便駕駛車輛行經該處者,均能清楚辨認。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街與建安街26巷交岔路口時,因未遵守燈光號誌管制而闖紅燈(由建安街直行北往南方向),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安派出所警員 徐資証 當場攔停,以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製發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向上開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遂於98年8月10日以屏監違字第裁82-C0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原處分機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誤載為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上開裁決書、舉發通知單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6-7頁)。受處分人仍執前揭於原審聲明異議之陳詞提起抗告,惟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款、第3款分別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此依受處分人所提出之事發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11頁)以觀,該交岔路口一側固有圓弧度之轉彎,然就該路口之交通燈號號誌之佈設,已依該規定充分考量其路形狀況,分設於該交岔路口之兩側,尤以受處分人所指陳之舉發員警站立處其對面即有一柱立式之燈號號誌設置,且當時之運轉既屬正常,其燈號之轉換,自係規律性地照號誌控制器計時機組而運轉,依預定時制表,依序顯示各種燈號,則當時舉發員警所站立之位置,依該號誌燈號之相對性轉換,要無不能知悉、研判路口另一面之燈號號誌為何種燈號之理。況舉發之方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本即有攔截製單舉發、逕行舉發兩種,此與行為人有無違反交通法規經警攔截舉發或逕行舉發,本屬二事;再者,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 陳述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8條有明文規定,而該員警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傳喚到庭作證時,亦已簽具證人結文在卷(見原審卷第18頁),自無甘冒偽證罪而任意虛妄偽稱之必要;況到庭做證之證人若真與待證之當事人,有仇恨怨隙時,亦常設詞附和虛妄指證,不因其本身有無涉案而異,受處分人一再指陳員警舉發方式不妥,且認員警一方面製單舉發,一方面又到庭證述其製單舉發過程,實有球員兼裁判之嫌,容係對法令規定及審判實務有所誤解。是其上開抗告意旨所稱各詞,均無可置採。
五、從而,原審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而認受處分人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採證論述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異議人甲○○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即受處分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市○○街○○○巷○○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08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06月13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街與建安街26巷路口時闖紅燈(由建安街直行北往南方向),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安派出所警員徐資証當場攔停,以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擎制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遂於98年08月10日以屏監違字第裁82-C0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壹仟捌佰元整【原處分機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誤載為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⑴本人如有違規,當時舉發員警如果站在馬路邊光明正大的執勤,應於過完馬路馬上攔下…,該名員警不在路口,躲在一輛違規大貨車(路上劃著紅線)後面,本人騎到那裡才跑出來指著本人後面的號誌燈,說我闖紅燈,顯然其動機不是很單純,本人是在綠燈變黃燈時通過,過完馬路來到大貨車後面(號誌燈當然變成紅燈)…;⑵台北縣新莊分局根據本人申訴所給的答覆是:該舉發員警陳述親眼目睹本人闖紅燈,這豈不是讓球員兼裁判,開單的人會自打嘴巴,承認自己的疏失嗎?裁判者豈可根據一方的說詞,認定一方不對吧?…,法律是講求證據,執勤員警手上之數位相機是假的嗎?請給我證據,否則請執法大人秉持公平正義,撤銷該處分云云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述時地由
台北縣新莊市○○街北往南直行闖越紅燈,而為當時正在建安街執勤之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徐資証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徐資証警員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09月16日調查時證述明確,且有舉發通知單一紙附卷可證。受處分人雖辯稱證人係躲在大貨車後面看到其才跑出來說其闖紅燈,且當時伊直行時號誌確實為黃燈云云。惟證人徐資証,到庭證述:「(與本案異議人甲○○有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沒有。」、「(卷附北縣警交大第C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是否你所製作的?【提示並使其閱覽】)這是我開的舉發單。」、「(上述舉發的案情,你現在是否還有印象?)我剛才看了一下舉發違規通知單之後,我應該還有印象。」、「(本件異議人名叫甲○○,經你舉發他違規闖紅燈,地點是在建安街與建安街26巷口,當時你是在何處執勤?)五月底時,新莊建安公園有發生割喉案件,所以當時我們的勤務有編排在建安公園前,大概就是在建安街26巷口那邊執行守望勤務,案發當日我是因為看到異議人甲○○其成重機,已經變為紅燈時,由建安街北往南直行,當時我是在建安街上執行,距離案發交岔路口約三十公尺,異議人騎機車直接往我的方向過來,當時我以警哨鳴笛示意異議人停車,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依法舉發。」、「(當時你確實有看到異議人經過路口時是紅燈?)是的,我親眼目睹。」、「(當時你執勤位置旁邊有無貨車?)當時確實有一輛部貨車停在我的身邊不遠處,但是不影響我的視野,我可以看清楚號誌是怎麼樣。」、「(你在執勤時是否躲在小貨車後面?)我是站在貨車的前方,異議人闖紅燈時,我就出來攔停,我不可能躲在貨車後面執勤。」、「(所以你執勤時,是直接在你的位置上示意異議人停車,而不是從貨車那邊突然跑出來攔停異議人?)正確。」、「(貨車離違規路口約幾公尺?)十至十五公尺。」、「(你執勤的位置離該小貨車多遠?)十至十五公尺,我在小貨車的前方。」、「(如果站在違規路口,可否看到執行的員警?)可以,當天視線良好,也沒有下雨,約是中午時段,那條路只有些許的彎曲,站在路口可以看得到執勤得員警。」、「(有無可能異議人是闖黃燈,但被你攔停時,號誌才變為紅燈?)不可能,我有親眼看到異議人闖紅燈,且當時異議人經過路口時,建安街26巷口的號誌已經變為綠燈,建安街的號誌不可能是黃燈。」、「(你的視力狀況如何?)我沒有近視,兩眼的視力都是一點二以上。」、「(你認識異議人甲○○否?)我不認識。」、「之前和異議人有無恩怨嫌隙?)都沒有。」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頁到18頁,板橋地方法院98年09月16日訊問筆錄參照),衡諸常理,本件執勤警員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應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必要,亦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而致己身陷於偽證重罪之理;再參以員警於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既係為能當場舉發駕駛人之違規行為,自會站立於可清楚觀看交通狀況之位置,當無可能立於會遮蔽自己視線之處所,以致無從明確舉發違規情節,是足認證人徐資証於本件執勤當時,所站立之位置應可清晰觀看違規路口燈光號誌及受處分人之違規情形,堪認證人上開之證詞為可採;且佐以證人徐資証為執行勤務之警員,受過相關執勤事務之專業訓練,其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是依該證人本身主觀之能力及當時現場視線及舉發地點與違規地點間之距離等客觀事項,益徵證人徐資証應能明確判斷異議人於舉發時、地行駛至交叉路口是否有闖紅燈一情,是則足信本件舉發違規之過程應無誤認之可能,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再受處分人所辯:要求執勤員警提供其違規之事證乙節,考
諸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單位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是本件證人徐資証為舉發當時,雖未能及時照相或攝影以供佐證,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之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舉發員警既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是本件既經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徐資証到庭具結證述其目睹異議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及其攔停舉發經過,其所為證言堪以採信等情,均業如前述,則異議人徒以本件其並無違規,指摘舉發員警並無採證等詞,實難憑採。另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其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再查:異議人僅辯稱:「本人是在綠燈變黃燈時通過」亦即主張其並無違規行為,然而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異議人所述為真實,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不容受處分人任意否認。從而,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法理,本院認為異議人尚未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善盡其舉證責任,故其所辯並不足採。
㈢又異議人另謂:該名員警係躲在一輛違規大貨車(路上劃著
紅線)後面云云,惟此部分為證人否認,業如前述;且異議人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此屬另一問題,與異議人本件違規一事無涉,並未影響本院對於異議人違規行為之判斷,是異議人此部分辯解,尚難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前揭辯詞,洵無足取,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裁罰。
五、原裁決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