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更(一)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更(一)字第15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黃致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93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74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下稱中正三路派出所)員警(現已辭職),該所員警使用之槍、彈,係由中正三路派出所保管,僅於執行特種勤務或一般巡邏勤務時,始得向該派出所負責保管槍、彈之值班員警領取使用。甲○○明知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且其於民國95年4月20日下午2時許係執行機車烙碼勤務,無需攜帶槍械執行公務之時段,因心情不佳,竟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中正三路派出所內,不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內部領用槍、彈必需限於攻勢勤務(例如:巡邏、擴大臨檢、路檢等勤務),且需領有領槍證、領彈證向保管槍、彈之值班員警報告後,領取槍、彈櫃之鑰匙,並於出入槍械室登記簿上登記出勤項目、時間、員警姓名、領用裝備數量、勤務結束後將槍、彈繳回之時間等程序之規定,趁該所員警辦理勤務交接,槍械室開啟時,值班警員疏於防備之際,擅自以其個人所保管之槍、彈櫃鑰匙開啟中正三路派出所之槍、彈櫃,取走具有殺傷力之美國SMITH&WESSON廠5904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TVN3834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4顆,且未在出入槍械室登記簿登記其所領用之槍號、配彈數量與執行勤務事由即外出,將上開槍、彈置於其之實力支配下,而未經許可持有之。旋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攜帶上開槍、彈,自高雄市○○○○道沿中山高速公路前往臺北市○○○○○路派出所所長 溫和春 ,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清點槍枝發現裝備彈短少子彈24發,隨即檢視槍櫃及調閱該所之監視錄影,得悉甲○○於95年4月20日下午1時55分許(原判決誤載為94年)將上開槍、彈領出取走,經警循線追查,復於95年4月21日下午4時40分許(原判決誤載為94年3月),在臺北市○○區○○街28之1號前查獲甲○○,並扣得上開槍、彈,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溫和春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本案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已明揭其旨。中正三路派出所所長溫和春95年4月21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照片示意圖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督字第72411號函暨檢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子彈保管、領用、清點注意補充規定(含保五支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50118508號槍彈鑑定書,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均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將上開槍彈自任職之中正三路派出所取出,嗣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攜帶上開槍、彈,自高雄市○○○○道沿中山高速公路前往臺北市,且其近日分手之女友家住台北縣新莊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未依規定將槍、彈領出有違反法律規定,伊只知道這樣子是未依規定領用,違反內規,當初攜帶槍械到台北是想要自殺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依憲法比例原則,依公務員內部懲處規範就可以達到警察人員使用槍械管理之行政目的,被告上開行為並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之犯行,而且被告在執行勤務時間是有經過許可帶槍,該許可並未撤銷,只是超過許可的時間而已,況被告違規攜帶上開槍、彈,尚無侵害或危害任何法益等語,資為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因遭其派出所長官申誡17次,心情不佳,乃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槍、彈自中正三路派出所服務單位取出,嗣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攜帶上開槍、彈,自高雄市○○○○道沿中山高速公路前往臺北市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溫和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正三路派出所所長溫和春95年4月21日職務報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照片示意圖3張在卷可稽(警卷第5-11、15頁),並有具有殺傷力之美國SMITH&WESSON廠5904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TVN3834號),及具有殺傷力口徑9mm之制式子彈24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該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送鑑警用90手槍1枝,認係美國SMITH&WESSON廠5904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TVN3834』,槍管內具5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彈匣1個。認係美國SMITH&WESSON廠製半自動手槍制式彈匣」、「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3日刑鑑字第0950118508號鑑驗通知書、所附之照片在卷足憑(原審卷第40-43頁),是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上開槍、彈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於警詢中即供稱:伊知道未經許可無故攜帶槍械離開崗位是違法行為等語(警卷第3頁);復於偵訊中亦供稱:只有特種勤務、一般巡邏勤務時需要領用槍枝,一般勤務則不用領用槍枝,伊於95年4月20日下午2時,執行機車烙碼勤務時,將槍彈領出,但該勤務不需領用槍枝,因為員警當時正在辦交接班勤務,所以槍枝大門大開等語(偵卷第9-10頁);又一般勤務領槍程序有2把鑰匙,1把鑰匙是由值班台值班人員保管,另外1把鑰匙則是由員警個人保管,槍櫃的大門鑰匙是由值班台保管,打開槍櫃大門後,槍櫃的鑰匙是由自己的鑰匙打開槍櫃,要有2把鑰匙才有辦法打開大門再打開槍櫃取槍,子彈是放在開啟門後的室內,子彈另外放在1個櫃子裡,該櫃子沒有另外上鎖,1盒子彈裝有24發子彈,彈匣和槍枝放在一起,每1把槍枝只放置在1個櫃子內,巡邏勤務領用24發子彈,領完槍、彈後,由值班人員清點領出的槍枝及子彈數目,並拿出入登記簿核對清點數目是否相符,出入登記簿是要登記出勤的項目、時間、員警姓名、領用裝備數目,且登記簿上需記載個人姓名、領用槍枝的號碼、子彈數等情,亦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偵卷第9-10頁),證人溫和春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只有在攻勢勤務,例如:巡邏、擴大臨檢、路檢等勤務時才可以領取配槍,所裡領槍是採槍彈分離,槍放在槍櫃,子彈放在子彈櫃,是不同的鑰匙,都是由值班員警負責,員警若要領槍、彈,要有領槍、領彈證,再向值班員警報告後領取鑰匙,員警再將領槍、彈證放在槍彈櫃內,就可以將槍、彈領出,且出入登記簿都要登記槍號,勤務結束後,也要登記槍、彈繳回的時間,被告是在95年4月20日下午1時55分,利用勤務交接,槍、彈櫃都開啟,有很多員警要領取槍枝時,取走他的配槍及24發子彈,我們不了解他的動機為何,但他之前跟女友分手等語(偵卷第16-17頁),足徵被告對於領用槍、彈之相關程序及執行機車烙碼之一般勤務無需領用槍、彈乙節,均知之甚詳,且其未依規定之程序領取上開槍彈甚明。再參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0年12月19日高市警督字第72411號函所發布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子彈保管、領用、清點注意事項補充規定(含保五支援)」第一點規定:「槍枝彈匣(二個)個人保管(含個人槍櫃鑰匙)同置於槍櫃內‧‧‧服勤時一律使用個人之彈匣,不可使用他人彈匣‧‧‧」、第二點規定:「‧‧‧庫存子彈填入值班人員交接登記簿內,列值班人員保管、交接,庫存子彈與勤務用子彈之鑰匙應同置於一串鑰匙圈,由值班人員保管、交接,以利督導人員隨時清點子彈之總數量」、第三點規定:「庫存子彈與勤務用子彈之鑰匙不可與槍械室大門鑰匙同置於一處,應分為二串由值班人員(或律定管制人員)保管、交接,以防止服勤人員獨自領用子彈」(偵卷第19頁),而被告係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第139期畢業,原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員警,是其對此規定不能諉為不知,益證被告於執行機車烙碼之一般勤務時無須領用上開槍彈,且其並未依規定之程序領取,則其顯係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槍、彈,至為明確,所辯之詞,尚非可採。
(三)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658號判決參照)。又如何判斷欠缺違法性認識是否可加以避免,即應參酌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其個人能力,在可期待行為人運用其認識能力與法律倫理價值思維之範圍內,視其是否能意識到其行為之不法,且行為人對於其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行為人即負有查詢義務,不可恣意判斷主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條明文揭櫫該條例立法意旨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實因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若予以非法持有或使用,動輒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之鉅大危害,對社會治安之影響至巨,不可不慎,是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條即又明定槍砲、彈藥、刀械除依法令規定配用者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被告既身為執法之員警,當無不知上開規定之理,且應嚴格遵守許可取用槍彈之相關規定,被告自難謂有欠缺違法性認識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伊不知未依規定領用槍、彈有違法云云,顯無足採。
(四)辯護人又稱:被告係經由主管機關之許可而持有槍、彈,該槍、彈為其個人受配之裝備機具,被告僅是超過許可持槍之時間而已等語;按警察勤務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
警察勤務之裝備機具,按需要配備之。同條第2項規定:
前項裝備機具配備標準,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內政部警政署於93年12月27日修正之後勤業務要則第52則明定:「警察人員執行勤務佩帶槍彈……,其配帶原則如下:(一)……(二)巡邏、臨檢、值班:配帶……(五)其他勤務(含各專業警察機關執行各專屬警察勤務):視勤務性質、服勤地點及事實需要,由主管決定。」而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明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以觀,警察人員平日於執行巡邏、臨檢、值班及其他因攻勢勤務,即須帶槍服勤,固無疑問;然遍查相關警察法規,並無任何授權警察人員得不分時間、地點任意取得配槍之允許;警員領用配置之槍、彈仍應遵循之一定程序而有其限制;此由上開派出所管制槍械之取用程序係:大門鑰匙由值班人員保管,另1把由被告保管,相互配合才能打開槍櫃大門及自槍櫃取槍之控管規定即可得悉。故被告並非可以隨意取得自己配置之槍、彈,否則槍彈儘放其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槍櫃即可,又何必有大門鑰匙之限制以及值班人員輪班保管必要?故依上開警察勤務條例、內政部警政署之後勤業務要則、警械使用條例等相關規定可知,警察執行勤務是否可許可配帶槍械,應依其勤務性質是否容易發生危害、服勤之地點依客觀、合理判斷是否為易生危害之處所;及執行勤務上是否有可能使用到或有必要使用槍械以決定其執勤時是否允許配槍,此由證人溫和春於偵查中所證稱:「只有在攻擊勤務時才可以領取配槍,例如巡邏、路檢、擴大臨檢」等語(偵卷第13頁),亦可得知警員不得逾越需要之程度而不分時、地攜帶配槍。本件被告於95年4月20日下午2時係執行機車烙碼勤務,該勤務之執行本無需攜帶槍械,被告雖辯稱執行機車烙碼勤務仍可兼巡邏,並非全然不可以配槍云云,然如果該勤務時段可以配槍,則被告又何需趁員警同仁辦理勤務交接,槍械室開啟,值班警員疏於防備之際,擅自以其個人保管之槍、彈櫃鑰匙開啟中正三路派出所之槍、彈櫃,未經登記且未得許可而取走槍械?縱退萬步言,被告執行機車烙碼勤務仍自行兼巡邏維安之工作,然被告於取得槍械離所之後,不僅無法證明其有執行機車烙碼兼巡邏維安之工作,且竟開車直往台北,復於翌日即95年4月21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28之1號遭查獲,而95年4月21日當日被告適輪休,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95年4月20、21日勤務分配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0頁),被告亦坦承95年4月21日當日係輪休之事實,被告雖稱心情不佳,想自殺云云;然證人溫和春於偵查中已證稱:不了解被告之動機,但他之前跟女友分手等語(偵卷第17頁),已如前述,被告自始亦坦認心情不佳之事實,且被告對於其之前與女友分手之事實亦不否認,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其女友是住在台北新莊地區等語(本院卷第82頁),被告利用同仁辦理勤務交接,值班警員疏於防備之際,未經許可,蓄意私自攜帶槍械北上,於翌日身無勤務之時仍攜帶槍械於台北地區走動,其攜槍驅進其前女友居住之大台北地區,又稱當時想自殺等語,則一般人在心情不佳、情緒不穩之際,又有殺人利器在身,對自己、對旁人都容易在一念之間而造成不可彌補之錯誤或傷害,被告持有槍械當時係擅自取走並非係經許可而持有,更非係已得許可而後因一時疏忽,忘記卸下或繳回,故其攜帶槍械北上顯已逾越社會倫理規範、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所能容忍之程度,應非僅屬違反行政內規之範疇,足認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活財產安全,避免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在社會上泛濫,進行危害社會之犯罪,故將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行為即視為犯罪行為,基此,被告上開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已對社會造成危險,即不容其以警員身分有經警政署之概括授權合法持有槍械作為護身、卸責之理由;綜上所述,被告將上開槍、彈擅自置於己之實力支配下,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其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違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至為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法律修正後之適用情形: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有關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於刑法第55條修正後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刪除該條牽連犯之規定,乃保留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該條增加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增加之但書規定,係屬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綜合上開條文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彈匣部分雖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惟在本件係扣案手槍之一部分,自毋庸就彈匣部分另行論罪論罪科刑。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行為後,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有變更,應予新舊法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尚有未洽,又有關罰金刑刑法第33條第5款之部分已有修正,原審未比較新、舊法,亦有疏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人員,應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亦造成危害,且於執行勤務時需依照規定程序領用槍、彈,卻因個人情緒不佳,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對社會治安所生潛在之危害匪淺,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屬良好,又未持該槍、彈犯罪,尚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等重大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2條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等規定業已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原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而此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將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刪除,是以新法係將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統一為1000元、2000元、3000元,比較新舊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所謂「法律整個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見),準此,就被告所處併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身為警察人員,僅因情緒不佳,逕而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其任意持有殺傷力強大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已構成潛在威脅,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是被告上揭所為之犯行,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尚難認有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減刑之情事,併此說明。末按,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苟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例參照)。
本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美國SMITH&WESSON廠5904型口徑9m
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TVN3834號),及具有殺傷力口徑9mm之制式子彈24顆,雖屬違禁物,但原所有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係依法令允准持有,自不在沒收之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修正後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