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聲字第49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同上代理人 張修齊 相對人 李慶隆
沈秀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李慶隆於99年4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後,未按期還款,至今仍欠本金564,
91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經聲請人查知,李慶隆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巷○○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沈秀姿。然而,李慶隆仍以系爭不動產為住址向聲請人申報貸款,且遲至102年4月9日才將戶藉自該址遷出,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迥異,該次買賣應為相對人通謀虛偽所為。因此,聲請人訴請確認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2月1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98年12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中段規定,代位李慶隆請求沈秀姿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12月21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基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法院核發起訴證明,以便由聲請人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主張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代位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以及請求沈秀姿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項,雖於10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補字第1450號民事事件受理。然而因聲請人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7年12月5日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繳納,但聲請人仍然未繳,因此本院已於108年1月
8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4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訟,則聲請人本件之聲請亦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