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勇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勇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徒手竊取…」應更正為「以自備鑰匙竊取…」。
㈡證據補充、更正:
1.被告賴勇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 劉兆輝 於警詢中之證述。
3.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之「證人即告訴人 李紹唐 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李紹唐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不予沒收:㈠被告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用以犯本案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且非違禁物,
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如予宣告沒收,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流於失衡,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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