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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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桃簡字第591號上訴人即被告 古明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108年度桃簡字第59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8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同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前揭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古明琳(下稱被告)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以108年度桃簡字第5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正本已於同年4月11日送達斯時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以下簡稱桃園監獄)執行之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如對於前開判決不服者,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正本之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算10日,計至同年月22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原應以同年月21日為期間末日,然該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即22日為期間末日),且查被告於上開期間末日確在桃園監獄執行中,被告倘欲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應在該期間末日(即同年月22日)內提出,縱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桃園監獄在本院所在地,亦不得扣除在途期間,被告仍應在同年月22日內提起上訴。惟被告遲至執行完畢出監後之同年5月14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參照首揭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