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523號原告 郝宏文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複代理人 李彥鋒 律師被告 徐月華 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81年7月7日向訴外人 楊霑 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9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如分稱時則各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嗣兩造基於相互照護之故,簽訂協議書,約定伊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出賣予被告,兩造須互相共同照顧彼此,且被告不得參與職業性賭博,不得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貸,亦不得欺凌虐待伊,倘若被告違反上開任一約定,則伊得以3,968,570元買回系爭房地(下稱系爭協議書)。
㈡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後,被告不僅未支付700萬
元買賣價金,更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2、3項約定,即陸續參與社區性賭博,以系爭房地為擔保,於87年2月18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150萬元,兩造相處時,被告時常口出嘲弄斥喝、言語霸凌或肢體侵犯伊,甚至104年6月1日被告見伊嚴重撞傷鼻骨出血,亦未陪同就醫照料,故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伊得以3,968,570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因伊對被告負有買賣價金3,968,570元之債務,而被告對伊負有尚未給付之700萬元買賣價金之債務,兩者所約定之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已屆清償期,伊得主張抵銷,抵銷後,被告仍應給付伊3,031,430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前段、第3條及民法第367條規定,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31,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如鈞院認伊不得主張抵銷,則備位聲明:1.被告應於原告給付3,968,570元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伊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行為:
1.原告在87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給伊以前,早在81年10月間以系爭土地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借款,並設定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待系爭房屋蓋好登記於伊名下後,原告就上開抵押權於87年2月9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擔保物增加設定」後,於同日變更債務人、義務人,將銀行債務借款人及抵押權義務人全部變更為伊,故系爭房地是由原告本人向銀行借錢並設定抵押,最後由伊承接原告積欠銀行之債務而陸續清償,非伊向銀行為借貸、抵押。
2.原告大約從90年起就與三子夫婦同住,伊並未與原告同住,自無可能有虐待情事。原告所杜撰之「嚴重跌倒受傷」一事,前後不一,顯屬不實。
3.所謂「賭博」有其法定構成要件,原告至今並未舉證證明伊有觸犯刑法賭博罪責之事實,空言誣指伊賭博,並不可採。
㈡700萬元買賣價金部分:伊當時為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曾向訴外人 徐湯漢珍 借款70萬元匯款給原告,伊承接原告積欠銀行之債務150萬元,即是系爭協議書所指700萬元買賣價金之尾款,故原告無權再要求伊給付700萬元。退步而言,縱認原告對伊有700萬元之請求權,亦早已罹於15年之時效,被告無給付之義務,原告亦無從主張抵銷。
㈢民法第380條規定買回權存續期限最長僅5年,系爭協議書在
83年4月20日以前就已簽立,縱設有買回事由存在,原告至遲僅能在88年4月20日以前行使買回權,逾此期限買回權當然消滅,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㈣聲明為: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2、3項約定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查:
1.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女方不得參與社區、鄰里、友好及職業性之賭博」(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雖傳喚社區住戶即證人乙○○為證,然證人乙○○證稱:「我不太了解他們的相處狀況」、「(甲○○平時是否會賭博(如打麻將)?如有,何時即開始?頻率大概一個禮拜幾次?去哪裡賭?)我不是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並無由佐證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此外,依原告自陳:「(被告有無參與過跟別人賭博的事情?)有。(你在何地看到?)我們是隔壁鄰居,在永和,整個巷子是通的所以看得到。(他賭博是在簽協議書之前或之後?)之前。」(見本院卷第143頁),所指被告之賭博行為係在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是亦無由執此認定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之行為。
2.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不得以該房地設定、抵押、借貸、作保及轉投資」(見本院卷第95頁)。經函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回覆:原告於81年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本行,後於87年2月9日提供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本行,同時又簽立移轉變更契約書,將系爭房屋、系爭土地變更債務人及義務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26頁),並提出81年10月13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87年2月9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128-137頁)。對照該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及放款交易明細,可知原告以義務人變更、債務人變更、權利存續期限變更、擔保物增加之方式,於87年2月18日將其尚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150萬元債務以變更借款債務人方式轉移予被告,使被告因承擔該筆150萬元債務而成為借款債務人及抵押權義務人,被告嗣後僅陸續還款,並無新增借貸款項(見本院卷第132-133、135-137頁),則被告既不曾自行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或借款,僅係承接系爭協議書簽立前原告之借款及抵押權,自難認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行為。
3.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不得欺凌虐待男方」(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指稱被告時常口出嘲弄斥喝、言語霸凌或肢體侵犯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另原告指稱104年6月1日嚴重撞傷鼻骨出血部分,訊據斯時社區總幹事即證人丙○○證述:「當天下午四點多,我看到一部計程車在我們管委會門口,計程車司機跑來說你們住戶受傷了,看到原告受傷鼻孔流血坐在車上,我就拿了毛巾,到計程車上面幫他止血,這時候被告在辦公室外面聊天,他看到走進來就說叫我們趕快幫原告止血,所以當時一陣子混亂也不知道是誰打電話救護車,後來計程車先走,後來原告坐在矮牆上拿著毛巾止血,後來救護車就來了,原告就上了救護車。前半段時間我記得是被告在辦公室,電話是有人打,但不知道是誰打的,後來救護車就來了,後來不知道誰通知原告兒子,後來他兒子陪他去醫院,被告就沒有去我也沒有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6頁),未見被告對原告有何欺凌虐待之情事,原告雖主張被告人在現場,其不作為或未為任何表示亦係對原告精神上之欺凌、侵害云云,然被告當下見原告受傷,已顯示關心並向他人求助,未置之不理,而原告之子既已到場並同赴醫院,本無被告需一併陪同之必要,是尚難以被告未陪同就醫即認構成「欺凌虐待」,而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之行為。
4.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2、3項約定之行為,其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規定,以3,968,570元買回系爭房地,自無理由。
㈡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700萬元買賣價金,姑不論被告抗辯其已給付乙情是否屬實,因原告陳稱:「(簽立協議書之時間?)先簽協議書才移轉房子。」(見本院卷第140頁),對照系爭房屋係83年7月2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即83年7月25日前已得行使該買賣價金請求權,至遲計至98年7月24日即已屆滿15年。則原告至107年5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8頁),依前揭規定,所主張買賣價金之請求權,顯然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700萬元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另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2、3項約定之行為,其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規定買回系爭房地,亦無理由。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前段、第3條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31,430元本息,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前段、第3條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3,968,570元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另應給付7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