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國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國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被告於101年間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839號判決判處罰金15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上開前案雖未構成累犯,惟被告竟未能悔改,再犯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卻未能記取教訓,本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且無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游璧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08年度速偵字第15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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