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告 張益楨
張麗子 張塗張麗卿 張麗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 律師複代理人 尤薏菁 律師
劉思伶 律師被告 洪正衛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張振芳 於民國81年8月21日將其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權利存續期間自81年8月18日起至111年8月17日止,擔保其子即訴外人 張炳坤 對淡水一信所負借款債務。張炳坤並於91年7月24日向淡水一信借款7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1年7月23日(下稱系爭借款)。
(二)嗣張振芳於97年8月27日死亡,由原告等人與張炳坤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於99年12月24日就系爭土地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三)系爭借款業據張炳坤於101年8月6日全數清償完畢,淡水一信復於101年9月間核發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予張炳坤,系爭抵押權於原擔保之債權已確定而不存在後,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即無由成立,應予塗銷。惟被告、張炳坤與淡水一信竟於104年3月23日簽署債權額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由淡水一信讓與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渠等並於104年3月26日,辦畢系爭抵押權移轉予被告之登記,致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答辯:
(一)張炳坤因前向他人借款以分期清償系爭借款,且系爭借款仍有餘額未清償,為免無法清償而使系爭土地遭拍賣,其於99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表示願請求淡水一信將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借款債權轉讓予被告以為擔保,向被告借款700萬元,以償還對淡水一信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經被告同意後,被告、張炳坤與淡水一信三方進行協商,達成口頭協議,約定系爭借款101年7月23日到期時,於無損張振芳繼承人之權益下,依系爭借款之700萬元確認為債權總額,淡水一信並再次貸放700萬元予張炳坤,以成立新債權移轉予被告,同時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三方達成上開諾成債務契約後,張炳坤於100年1月20日簽署借據(下稱100年1月20日借據)向被告借款700萬元,被告始於該日及同年月25日分別撥款300萬元、400萬元予張炳坤。
(二)不料,嗣系爭借款屆期且經張炳坤清償完畢後,淡水一信遺忘前揭口頭協議,於101年9月10日誤發系爭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張炳坤,惟張炳坤並未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仍然存在。嗣至104年2月2日,張炳坤再度要求向被告借款,始發現上開錯誤,爰於104年3月23日由張炳坤簽署借據(下稱104年3月23日借據),再向淡水一信申請借款700萬元,並由被告負責代為出借,經淡水一信及被告同意後,三方於同日簽署系爭證明書,確定債權總額為700萬元,並共同簽立抵押權移轉契約書,於同年月26日辦妥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承受此約定後,亦分別於104年3月23日及之後陸續借款超過700萬元予張炳坤。
(三)被告確實對張炳坤有上開借款債權之存在,且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明訂至111年8月17日止,在存續期間屆滿前,並非當然失效,且若無被告借款予張炳坤,系爭土地早遭拍賣,被告取得系爭抵押權並無不法,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無理由。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8-90、120頁):
(一)81年8月21日,張振芳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淡水一信,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840萬,存續期間:
81年8月18日至111年8月17日,擔保淡水一信對張炳坤現在、過去及將來之債權。
(二)91年7月24日,張炳坤向淡水一信借款700萬元,借貸期間:91年7月24日至101年7月23日,張振芳為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
(三)97年8月27日,張振芳過世。
(四)99年12月24日,張振芳繼承人即原告張益楨、原告王張麗子、原告張塗、原告鄒張麗卿、原告張麗蘭、訴外人 張李菊張麗寬 、張炳坤、 張麗虹 ,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每人權利範圍1/18。嗣經部分所有權人發生贈與、信託或繼承等原因,目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張益楨(1/18)、王張麗子(2/54)、張塗(7/54)、鄒張麗卿(2/54)、張麗蘭(2/54)、張塗(1/18,為張李菊100年7月20日所信託)、 張純寧 (1/18,為張麗寬100年8月31日所信託)、洪正衛(1/18,為張炳坤103年12月10日所信託)、 徐茂華 (1/54)、 徐添發 (1/54,為 徐鑑宏 107年8月20日所信託)。
(五)100年1月20日,張炳坤簽署借據向被告借款70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106年8月31日,並約定張炳坤應將系爭抵押權移轉與被告。
(六)101年8月6日,張炳坤將系爭借款債務清償完畢。
(七)101年9月10日,張炳坤收悉淡水一信所發系爭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八)104年2月2日,張炳坤向淡水一信提出申請書,請求淡水一信配合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被告。
(九)104年3月23日,淡水一信、被告、張炳坤三方簽署系爭證明書,記載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840萬元,確定債權總金額為700萬元,讓與人為淡水一信,受讓人為被告。
(十)104年3月26日,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均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上開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復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物所有人本於所有權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之存在,縱經地政機關為登記,嗣有無擔保債權存在或發生及實際債權數額,均無從依登記資料為判斷。倘債務人或抵押人或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之人,對於前開抵押權所定存續期間內有無債權存在及其數額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張炳坤簽署100年1月20日借據(本院卷第32頁),與被告約定應將系爭抵押權移轉與被告,嗣張炳坤雖因清償系爭借款而於101年9月10日收悉淡水一信所發之系爭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本院卷第141頁),惟未辦理塗銷,至104年2月2日張炳坤向淡水一信提出申請書(本院卷第179頁),請求淡水一信配合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被告,三方並於同年3月23日簽署系爭證明書(本院卷第34頁),記載系爭抵押權之債權總金額確定為700萬元,並於同年月26日辦畢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證明書所謂確定之債權700萬元究為何債權?原告主張即係系爭借款之債權、且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則主張係另成立之新借款債權、仍然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主張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辯稱新借款債權,係被告、張炳坤、淡水一信三方於99、100年間達成口頭協議,由淡水一信再次貸放700萬元予張炳坤,以成立新債權連同系爭抵押權一併移轉予被告,嗣於104年3月23日並約定淡水一信再次貸放之700萬元由被告代為出借等語,並提出100年1月20日借據(本院卷第32頁)、104年3月23日借據(本院卷第131頁)及被告先後借款予張炳坤之相關憑據(本院卷第33、157-162頁)為證。查:
1、100年1月20日借據之形式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0頁),惟其僅有張炳坤及連帶保證人 葉英嬌 簽名及用印,且內容僅記載張炳坤向被告借款700萬元,及張炳坤應負責將系爭抵押權移轉予被告作為擔保等語,並無淡水一信簽署同意由淡水一信再次貸放700萬元予張炳坤以成立新債權等內容,是100年1月20日借據至多僅得證明「張炳坤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未能證明「張炳坤與淡水一信間」有另成立新的700萬元借款債權而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又無提出其他事證,自難認其主張99、100年間三方已達成上開口頭協議為可採。
2、至於104年3月23日借據,原告爭執其形式真正(本院卷第167頁),經本院觀察此份借據上張炳坤所用印文為方章,與張炳坤於同日簽署之系爭證明書及抵押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52-55頁)、104年2月2日向淡水一信提出之申請書(本院卷第179頁),以及91年間與淡水一信間簽署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據(本院卷第97、103頁),所慣用之圓章並不相同,104年3月23日借據上張炳坤之簽名與上開其他文件之簽名,外觀上似亦不盡一致,被告與原告發生爭執之始又僅有提出100年1月20日借據,並未提及104年3月23日借據之存在,而遲至本院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方為提出,該借據之真實性核非無疑。
3、縱若104年3月23日借據為真,查其僅有張炳坤簽名及用印,淡水一信、被告並未簽署,而其內容係記載張炳坤向淡水一信「申請」借款700萬元並由被告負責代為出借、「此致」淡水一信及被告等語,堪認係張炳坤向淡水一信及被告提出申請,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張炳坤有提出此等內容之要約,但未能證明其要約業經三方達成合意。且據本院函詢淡水一信,其稱「未曾見過」104年3月23日借據(本院卷140頁),本院復詢問被告,被告亦自承「張炳坤本來要拿給淡水一信,但淡水一信說和他們無關,所以就拿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66頁),堪認淡水一信並未與張炳坤、被告達成上開三方合意,亦即淡水一信並無同意對張炳坤成立新借款債權且由被告代為出借。此觀淡水一信函覆本院亦明確表示:系爭證明書所稱確定之700萬元債權即係91年7月24日所發生之系爭借款債權、「並無新的債權」等語亦明(本院卷第140頁)。
4、據上,100年1月20日借據及104年3月23日借據,均不能證明在張炳坤101年8月6日清償系爭借款後,淡水一信另有對張炳坤發生新的700萬元借款債權,被告縱另提出先後借款予張炳坤之相關憑證,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對張炳坤之借款債權存在,不能證明係淡水一信對張炳坤之新債權,本院衡諸上開淡水一信函覆及被告當庭自承,認原告主張系爭證明書所確定之債權即系爭借款債權,方堪採信。
(四)準此堪認,經張炳坤104年2月2日向淡水一信提出申請後,淡水一信與張炳坤於104年3月23日以系爭證明書,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為即系爭借款之債權,沒有其他債權。既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恢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民法第870條參照),又系爭借款債權已於101年8月6日因清償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民法第307條參照),是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且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應塗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湘美附表:
┌──────────────────────┬─────┬───────┐│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新北市│○○區│○○○○│○○○│000-0│4,748│張益楨1/18││││││││王張麗子2/54││││││││張塗7/54││││││││鄒張麗卿2/54││││││││張麗蘭2/54││││││││張塗1/18││││││││張純寧1/18││││││││洪正衛1/18││││││││徐茂華1/54││││││││徐添發1/54│├───┴────┴─────┴───┴───┴─────┴───────┤│抵押權登記內容:││收件年期:104年││收件字號:淡地登字第042450號││登記日期:104年3月26日││權利人:洪正衛││債權額比例:1分之1││債權擔保總金額:最高限額8,400,000元││存續期限:自81年8月18日至111年8月17日││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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