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以琳選任辯護人陳建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以琳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扣案之保特瓶貳只(含汽油)均沒收。
事實
一、陳以琳自民國79年間起,陸續間歇出現幻聽、妄想症狀,而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患者。於107年9月21日,因受前揭精神疾病影響,且因未規則就診、服藥而妥善治療上開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再度產生幻聽、妄想,幻認友人「 葉小桃 」遭綁架,妄欲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營救,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先後在宜蘭縣、新北市新店區之加油站購買汽油,將之分別裝入其所有之保特瓶2只後,於當日18時15分許,持以進入上址1樓大廳,並踢倒大廳內之高腳椅,隨即向在後方櫃臺之保全人員 夏仲 善要求進入該址以磁卡管制之2樓, 夏仲善 驚覺有異,乃予以拒絕,陳以琳遂揚言:「我一定要上去,葉小桃一定在2樓,不然我手上帶有汽油,我就要放火燒!」、「我要放火,現場同歸於盡」等語,並出示裝有汽油、瓶口並塞有布條以便引火之保特瓶1只(下稱甲保特瓶),欲以此等脅迫方式,強令夏仲善同意其進入該址2樓,夏仲善見狀為防阻發生危險,即上前拍落甲保特瓶,該保特瓶遂掉落地面,瓶內部分汽油濺灑一地,夏仲善復將陳以琳推出門外,詎陳以琳仍未罷休,復由隨身斜肩背包取出另一裝有汽油之保特瓶(下稱乙保特瓶),扭開瓶蓋,接續持以上前揚稱:若不讓伊上樓,就要放火等語,欲迫使夏仲善聽從其要求,而為前揭無義務之事,但仍遭夏仲善拒絕並取走乙保特瓶,陳以琳終未能得逞。嗣員警據報抵達現場,當場查扣甲、乙保特瓶及購買汽油之發票2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以琳固坦承於前開時間,持扣案裝有汽油之保特瓶2只前往上址,並向保全人員夏仲善揚言:如果不帶伊上樓,就要放火,同歸於盡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未遂犯行,辯稱:是為了要救「葉小桃」,不知道這樣做違法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因罹患精神疾病,引發幻聽,才會以前開方式營救「葉小桃」。經查:
㈠被告自79年間起,陸續間歇出現幻聽、妄想症狀,而為妄想
型精神分裂症患者,嗣於107年9月21日,因受前揭精神疾病影響,且未規則就診、服藥而妥善治療上開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再次產生幻聽、妄想,認為友人「葉小桃」遭人綁架,而先後在宜蘭縣、新北市新店區加油站等處購買汽油,將之裝入其所有之保特瓶2只後,於當日18時15分許,持以進入上址1樓大廳,意欲營救「葉小桃」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367頁至第368頁),並有證人夏仲善證詞、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8年2月26日三投行政字第1080000476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08年2月25日 基門醫亮 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病歷資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8年3月7日慈醫文字第1080000634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08年5月2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51頁、第95頁至第99頁、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170頁、第173頁至第198頁、第225頁至第247頁、第
251頁至第295頁、第345頁至第351頁、卷二第7頁至第94頁),則被告確係因前開精神疾病影響,引發幻聽、妄想,而為本件行為,首堪認定。又被告進入上址1樓大廳後,向保全人員夏仲善要求進入該址以磁卡管制之2樓遭拒,遂揚言:「我一定要上去,葉小桃一定在2樓,不然我手上帶有汽油,我就要放火燒!」、「我要放火,現場同歸於盡」等語,並接續在1樓大廳、大廳外,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持
甲、乙保特瓶脅迫夏仲善就範,但均遭夏仲善阻止,而未得逞,嗣經員警據報抵達現場,當場查扣甲、乙保特瓶及購買汽油之發票2紙等情,除據被告坦認曾在該址1樓大廳內持甲保特瓶脅迫夏仲善未果外(見本院卷第63頁、第367頁至第368頁),並有證人夏仲善、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員警 何亦旻 證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扣案物照片、扣案發票影本、108年2月22日士檢家公107偵14681字第1080007809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扣案甲、乙保特瓶及發票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頁至第29頁、第35頁、第95頁至第99頁、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7頁、第69頁、第225頁至第247頁、第251頁至第295頁、第331頁至第335頁),是被告確實持甲、乙保特瓶,以前揭脅迫言語及舉動,強令夏仲善行無義務之事,惟遭拒絕而未遂,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為營救「葉小桃」而為前開行為,辯護人亦以
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為其置辯。然查,觀諸被告於犯案前預先購買汽油置入自備之甲、乙保特瓶內,其中甲保特瓶之瓶口復塞有布條以便引火,再持以恫嚇夏仲善等行為可知,被告對於汽油引火可能導致危險結果,且可利用一般人對於此結果之恐懼,脅迫他人就範等情,均知之甚明,雖其係因罹有精神疾病而引發本案犯罪動機,並因而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業如前述,但非謂其於事發當時已呈意識狀態不清或無法判別事理之狀態,則被告主觀上確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是被告所為強制未遂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甲、乙保特瓶及以上開言語恫嚇夏仲善,欲令其心生畏懼而行無義務之事,揆諸上揭實務見解,該恐嚇犯行應為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處斷,尚有未恰,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一第360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行為後,送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鑑定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其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為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經顯著減低,有前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疾病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但未生強制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
第1項之放火燒建築物未遂罪云云。惟查,被告係以甲、乙保特瓶作為恫嚇夏仲善之工具,幻想前往上址2樓營救「葉小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一旦放火燒燬上開建築物,勢必陷「葉小桃」於危險,而無法達成被告之目的,則其主觀上是否確有放火燒燬建築物之主觀犯意,顯有疑問。況被告於現場始終未持用打火機或作出點燃甲、乙保特瓶內汽油之舉措,嗣為警查扣時,亦未見隨身攜帶打火機或點火工具,此觀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明,益徵被告僅係持裝有汽油之甲、乙保特瓶作為恫嚇工具以資壯大聲勢,藉以迫使夏仲善就範,並無實施放火燒燬建築物之犯意與行為,至為明確。從而,公訴意旨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容嫌速斷,無可遽採。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一第359頁至第360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爰審酌被告遇事應循正當管道求助,竟不思理性處理,恣意
持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汽油,脅迫夏仲善行無義務之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行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係受精神疾病影響以致犯案,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考量被告犯案時之身心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於83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頁),是其刑之宣告即已失其效力,此種情形,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考),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要件。
而被告所為本案強制未遂之犯行,固應非難,惟被告係受精神疾病影響,產生幻聽、妄想,始為前開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幸未釀成無可彌補之後果,被害人亦未就本案提出刑事追訴,且被告事後已逐漸穩定就醫、服藥,有上述病歷資料附卷可稽,堪認非無悔悟之意,信其經此次起訴、審判暨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如繼續接受後述之監護治療,當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告本件犯罪所生危害之客觀情狀及被告目前之家庭、身心情況,若遽令其入監服刑,實無助於受損法益之彌平,反有肇致被告前揭精神疾病加重之可能,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
3年,且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協助其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患者,因經常斷藥導致幻聽干擾加劇,其障礙已經影響到社會職業功能表現,加上人格特質評鑑反應出有精神狀況干擾問題、衝動控制表現不佳,建議持續治療等情,有前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顯見本案之發生與被告未規律接受治療及按時服藥實有密切關係,足認被告所罹前揭精神疾病,若未接受持續、規則之治療及投藥,實難以排除其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等潛在危害,本院為預防被告再為類此之違法行為,導致危害社會安全秩序,認有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於適當之醫療處所、機構,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避免被告再因自身精神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以資矯正;至於被告所受之監護保安處分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扣案保特瓶2只(含汽油)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96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林季緯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