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楊燕沼
相 對 人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柒拾肆元供擔保後,本院一0四年
度司執助字第二四八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四年度潮補字第八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99年度司執
四字第8079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對訴外人 莊浩偉 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名
義之內容為:訴外人莊浩偉應向債權人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及自8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惟聲請人認系爭土地上於查封前已有未辦理保存
登記建物1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里○○路○○號
,下稱系爭房屋),業由莊浩偉出售予聲請人,聲請人已取
得系爭房屋占有使用之權利,如本院對系爭土地執行拍賣,
勢必影響聲請人未來保有房屋使用權能之利益,造成不可回
復之損害,故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05年度
潮補字第89號)附卷可稽,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續
行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此願供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
停止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執上開債權憑證之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
處聲請對莊浩偉為強制執行,請求返還相對人上開本金及遲
延利息,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及相對人於104年4月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土地亦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而本院系
爭執行程序正在定拍中,是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又聲請人
已於105年3月21日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
以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
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48號強制執行事件及上開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本院審酌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尚未判
決確定,依其情形堪認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可能難以回復執
行前之狀態,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
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
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酌
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
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說明(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507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已如上述,而關於酌定擔保金額部分,系
爭執行名義為債權憑證(見系爭執行程序卷第5頁至第6頁)
,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
,相對人即有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失。故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
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
等期間,則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
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
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將系爭土
房地上系爭房屋所占土地無法點交予拍定人使用所受相當土
地價值之損害額合計為9萬5,874元〈計算式:580元(每平
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見系爭執行程序卷第卷第12頁至第13
頁)×55.1平方公尺(建物所占土地面積,見本院卷第6頁
)×3年=9萬5,874元〉。
四、綜上,本院認聲請人以9萬5,874元為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擔保為相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