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簡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553號
原   告  陳達和
訴訟代理人  劉逸培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 律師
被   告  陳信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信仁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A)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份土地(面積一O五點九二平
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伍佰柒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陳信仁未經原告同意,復
無其他占有權源,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
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共105.92平方
公尺,供其個人園藝植栽,以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村里○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部分坐落
其上之使用,被告上開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否認其無權占用
之情,因84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地政測量人員錯誤致將被
告與訴外人 陳世和陳淑娟 分別共有之同段91地號土地(下
稱9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劃分予系爭土地,致使被告合法興
建之系爭建物因此而有部份面積占用系爭土地內,被告以原
告及訴外人屏東縣內埔鄉富田國小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
103年度潮簡字第324號確認界址訴訟,經本院囑託屏東縣潮
州地政事務所至現場複丈,製有複丈成果圖,並調閱84年該
等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相關資料後審理,確認系爭土地與91
地號土地間界址為附圖所載之甲乙線段,該界址並無錯誤。
又被告雖提起上訴,然因業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業已確定,
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開區域,原告自得本於
所有權人之地位,爰依民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拆
除上開系爭建物以及除去其餘地上物,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被告為91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應有部分8分之1,
前揭土地其餘共有人即訴外人陳淑娟8分之3、陳世和8分之4
,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共105.92平方公尺,供其個人園藝植栽,以及將
其所有系爭建物之部分坐落其上使用,被告以原告及訴外人
屏東縣內埔鄉富田國小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103年度潮簡
字第324號確認界址訴訟,經本院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
所至現場複丈,製有複丈成果圖,並調閱84年該等土地辦理
地籍圖重測相關資料後審理,確認系爭土地與91地號土地間
界址為附圖所載之甲乙線段,該界址並無錯誤。又被告雖提
起上訴,然因業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業已確定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簿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內容、屏東縣潮州
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現場略圖及照片、屏東縣政府稅務
局潮州分局105年1月4屏稅潮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05
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至10、30至31頁)
、本院103年度潮簡字第324號判決、104年度簡上第77號裁
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
核屬相符。綜上,原告主張應可採信。
本件本院認為之爭點
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應
以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被告,請求拆除房屋及返還土地
,方為適法。
㈡本件系爭建物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乙情,
經本院函查後,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105年1月4日
屏稅潮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建物房屋稅主檔查
詢,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名義,有該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
0至31頁),且被告系爭建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為105.92平方公尺,業經本院前案囑託屏
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至現場複丈,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4頁),且兩造之界址訴訟,被告以原告
及訴外人屏東縣內埔鄉富田國小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
103年度潮簡字第324號確認界址訴訟,經本院囑託屏東縣
潮州地政事務所至現場複丈,製有複丈成果圖,並調閱84
年該等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相關資料後審理,確認系爭土
地與91地號土地間界址為該判決附圖所載之甲乙線段,該
界址並無錯誤。又被告雖提起上訴,然因業經本院裁定駁
回上訴業已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
17頁),且被告未能證明占有之合法權利;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共
105.92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含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將
該部份土地(面積105.92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900元(計算式:裁判費3,200元+
公示送達費用1,700元合計4,900元,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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