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7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875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祝孔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
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伍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捌仟零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文可稽。
㈡緣被告祝孔儀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若逾期清償,則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自各筆帳
款結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該筆
帳款結清之日止。
㈢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截至九十年三月二日止,尚積欠本
金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八千零四十元及延滯利息三萬二
千四百七十六元未為清償,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報紙公
告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債權計算明細一
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一件、債權計算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
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九萬
零五百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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