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七三號
異議人甲○○男三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緣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執勤員警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八分許,在臺中市○○○路寶源公司前逕行舉發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限速五十公里,經測時速六十八公里,超速十八公里」之違規事件,遂填掣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寄異議人,然異議人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將該車典當,目前上述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仍在當舖內,不知是誰開出去而為前述違規超速之行為,異議人唯恐前開車輛遭他人使用,爰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所明定。查異議人所述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右揭時地違規超速之情事,固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然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尚未經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裁決,自無據以聲明異議。從而本件乃係針對尚未產生之裁決聲明異議,自不合法,揆諸前揭法條之意旨,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