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6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犯詐欺罪及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被判處有期徒刑11月部分的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並經本院減刑,於94年4月27日入監執行,於96年8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9月1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98年7月18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號前,騎乘機車以假藉問路方式,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乙○○所有置放於腳踏車前菜籃內之皮包1個,其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1,600元、名片、發票、健保卡等,得手後,現金留為自己花用(已花用殆盡),其餘物品連同其所穿著橘色短袖上衣、半罩式黑色安全帽丟棄於苗栗市○○路與紫園社區入口交通號誌箱上;嗣為警於98年
7月21日執行勤務時,在苗栗市○○路、建中街口發現甲○○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經甲○○同意後返回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與監視器拍攝之照片比對後,甲○○始坦承上開搶奪犯行,並帶同警方在上開交通號誌箱上查獲甲○○丟棄之橘色短袖上衣1件、半罩式安全帽1頂。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扣案之橘色短袖上衣1件、半罩式安全帽1頂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惟其素行不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其騎車在一般道路上隨機搶奪被害人財物,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行為實無可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被告所有之橘色短袖上衣1件、半罩式安全帽1頂,為被告日常生活穿著所需之物,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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