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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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99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為詐欺取財未遂、強制未遂等犯行,與 蕭秧 等人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強制未遂罪,尚未獲取任何財物,其危害情節較輕,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一時盲從跟隨致罹法網,其所為之詐欺取財未遂及強制未遂犯行,係居於附從地位,惡性較輕,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147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1鄰渡船頭1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因有法定事由而依職權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蕭秧、 彭運仁 、 周國忠 、 蘇萬泉 、 張國銘 、 陳永俊 、 張金鐘 、 楊烏秋 、 洪志興 (蕭秧等9人業以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 許淵文 、 趙文賢 、 吳金德 、 趙炳鈞 、 李樹堂 、 陳玉雪 、 葉淑貞 、 賴春興 、 朱傳進 、 朱文吉 、 陳友來 、朱明雄、 朱清池 (許淵文等13人業以另案起訴,並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許淵文於民國96年7月15日在苗栗縣後龍鎮「龍頭餐廳」召集並宴請甲○○等人,並議妥以藉出海撒網捕魚遭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在苗栗縣後龍鎮外埔漁港之施工船卡住,再謊報渠等漁網破損為由,要求中油公司賠償,如中油公司不從,即集結渠等漁船綁上抗議布條,出海包圍中油公司施工船,以影響施工,逼中油公司就範給付渠等要求之金額,事成之後,甲○○每人須給付所得賠償金總額2成予許淵文。嗣因天候狀況不利出海,致甲○○等人未即時行動。迨於同年7月21日,許淵文見天候轉好,即於當日晚上6時許,再次宴請甲○○等人至該龍頭餐廳聚餐,並當眾宣布天候良好,翌(22)日凌晨即可出海放網。嗣甲○○等人果於同年月22日凌晨駕駛或搭乘上述船隻先後出海,朝中油公司施工船方向前進,在中油公司施工船附近,或佯裝放網或放數量不多之破損漁網。後於同日(7月22日)上午,甲○○等人陸續返回外埔漁港後,隨即向海岸巡防署外埔漁港安檢所謊稱渠等漁網均遭中油公司施工船絞壞80件至120件不等,並自96年7月23日起,要求中油公司派員至苗栗縣後龍鎮南龍漁會大樓開協調會,以渠等總共遭損漁網1489件為由,要求中油公司賠償新台幣(下同)約1千2百萬元之高額賠償。然因許淵文等人無法提出確切漁網破損之證據,致中油公司不願理賠,而未得逞(如詐欺取財得逞,許淵文可分得約240萬元)。
二、嗣許淵文為逼使中油公司就範,同意給付上開所謂「漁網損失補償費」,竟再於同年月25日、26日,在同上之龍頭餐廳內,宴請甲○○等人,議妥自同年月27日至28日共同駕駛上揭船隻出海包圍中油公司施工船,使其無法順利施工之脅迫方式,以逼中油公司給付渠等要求之金錢。嗣甲○○等人,即在許淵文帶領下,共同基於使中油工作船無法施工之強制犯意聯絡,先後於96年7月27日、28日,由許淵文搭乘不知情之木星一號漁船出海,率領甲○○等人駕駛前開16艘漁船,並綁上「誓死抗爭,絕不妥協」等威嚇字眼之白布條出海包圍該施工船,欲使該施工船無法順利施工。惟因中油公司事先得知而報請海巡署派船艦戒護,致被告許淵文等人未得逞。
三、案經本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偵二隊一組、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竹南、大湖分局、宜蘭憲兵隊、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共同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蕭秧、彭運仁、周國忠、陳永俊、張金鐘、楊烏秋、張國銘、蘇萬泉等8人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經秘密證人A5、A7與證人即中油公司員工 范世鼎 及證人 盧公宇 、 徐日昇 、 張家倫 到庭證述屬實。復有722南龍海域漁事糾紛網具索賠清冊、漁業電台節目表影本5張、秘密證人D4庭呈公文影本6份、卷附相片、漁業損失補償協議書影本(請詳96年度他字第476號影卷一、卷二)、海岸巡防署外埔漁港安檢所96年5月至7月漁民入出港紀錄影本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顏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