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相同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與緩起訴處分,猶不知警惕而再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兵役管理造成之影響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252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東村15鄰南庄5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列管之後備軍人,原住苗栗縣南庄鄉東村15鄰南庄56號,但自民國95年起並未住居上址。其明知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如有地址異動,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住址異動,致苗栗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97年11月4日前往臺中縣○○鄉○○路○段○○○號「成功嶺營區」報到之97「博愛甲字251104號」教育召集令,無法按址送達於本人,而其亦未按召集令之指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接受教育召集。
二、案經苗栗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件證據臚列如下: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上開犯罪事實。
2、苗栗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教育召集令回執、苗栗縣後備旅步二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及苗栗縣後備指揮部97年11月份教育召集未到移送法辦年籍表各1份:
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彭國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