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97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甲○○、丙○○所為,皆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爰審酌被告等為規避違反交通規則所可能遭受之罰則,竟購買偽造車牌而後使用,破壞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汽車牌照之正確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偽造之汽車車牌0面係被告甲○○所有,且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項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515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段213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鄰○○路4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他人在網路上向不特定人兜售之車牌為偽造者,仍於98年3月間在網路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台幣3千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9291-LW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復為規避違反交通規則所可能遭受之罰則,乃與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98年8月25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邊某不詳巷道內,推由甲○○持上開偽造之9291-LW號車牌,懸掛於友人 李易昇 向環球汽車租賃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以渠 等駕駛使用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嗣則委由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 李義昇 及 楊鎧綸 等人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臺北南下返回臺中,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乙○○及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查驗之正確性。嗣該車輛行經苗栗縣造橋鄉○道○號○路南向117.7公里、造橋收費站處,因前座乘客違規未繫安全帶,遭警攔下盤查,當場扣得偽造之9291-LW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及丙○○供承不諱,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乙○○於警察詢問時亦表示其車牌未曾遺失或借予他人使用,則扣案之9291-LW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顯係偽造之物,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甲○○及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甲○○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7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上開扣案之偽造之9291-LW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為被告甲○○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檢察官石東超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楊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