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除字第60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證券一紙,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33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在接獲法院裁定准許之公示催告後,應將公示催告之全部內容正確刊登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俾相關權利人得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向本院申報權利,始認為完成合法之公示催告程序。
三、經核,聲請人接獲上開裁定後,固於99年3月25日將公示催告刊登於新聞紙,惟其刊登之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與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337號民事裁定所載「3個月」不符,此業經本院調取99年度司催字第337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復未即時在新聞紙為更正啟事,其公示催告程序即非適法,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郭群裕┌─────────────────────────────────────┐│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房運成│上海商業儲│99年3月21日│30,000元│0000000│││││蓄銀行中和││││││││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