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債務人 徐書聲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馮佳慧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代理人 賴良茜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另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件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9日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結果債權人渣打銀行、台新銀行均具狀表示同意;中國信託銀行則略以:債務人薪資尚有疑義,保險費用不應列入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可提高每月還款金額,及債務人父母是否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攤扶養費用尚待說明等,未具體表明是否同意;其餘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南銀行未表示意見,依法亦視為同意。查中國信託銀行雖未明確表明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然縱認中國信託銀行之真意係不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惟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過半數,達全體債權人之五分之四,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81.24%),依本條例第60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有本院
98年11月9日苗院燉民執巳98司執消債更3字第31749號函、送達證書、渣打銀行98年11月18日陳報狀、中國信託銀行98年11月16日陳報狀、台新銀行98年11月13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800015524號函等件在卷足憑。
三、中國信託銀行雖未同意債務人更生方案,惟本件更生方案既經多數債權人同意,足認對多數債權人均屬有利。且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及其配偶財產資料,債務人名下僅有少許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其配偶名下則全無財產,有債務人及其配偶財產資料在卷可稽。則本件如不予認可,依法改行清算程序,反不利於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滿足。且債務人既已全額清償,其生活費運用及扶養費負擔等亦未踰越一般生活標準與社會通念,為兼顧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使債務人得以充裕履行更生方案,堪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尚屬合理。是以中國信託銀行所陳前情,尚非屬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據上,本院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林美黛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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