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偵字第4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態度,業經返還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195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銅鑼鄉新隆村3鄰新隆36號(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檢察署通緝而藏匿於山區,明知友人 古乾隆 (另案偵辦)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0部,係古乾隆竊盜而來之贓車,仍於民國98年08月02日上午07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新隆村玉鄰坑山區予以收受,俾供逃亡時騎乘之用。嗣於98年08月05日14時1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14鄰嘉盛9之1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1部(業經發還車主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有如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方法足資佐證,犯嫌明確,堪予認定。茲臚列如下:
「證據清單」: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收受古乾隆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之自白供述。
(二)人證: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證明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於98年7月02日1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巷內發現失竊。
(三)書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紙、失車唯讀基本資料1紙、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現場及扣案贓車照片4幀,證明被告持有上開贓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贓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經查:被告固持有本案贓車,然能清楚交待車輛來源係古乾隆所提供,俾供追查,而並非徒以子虛烏有且無法查證之 阿貓阿狗 等人交付之語置辯。且本件除被告持有贓車之事實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贓車係被告所行竊而來。從而,依罪疑惟輕法則,自應認被告係收受贓物。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檢察官陳文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楊文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