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77號上訴人 黃文豐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被上訴人 孫漢洲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如流 律師 黃小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21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土地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出資比例,上訴人30%,被上訴人70%,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若將來處分或出賣時,被上訴人應經伊同意,利潤則依出資比例分配。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於民國96年12月26日以12,878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嘉信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信公司),經伊事後追查,被上訴人始承認而給付部分利潤,並應允於98年5月完稅後給付剩餘尾款,然迄今尚積欠81萬975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潤81萬975元。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新台幣81萬
975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暨命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萬97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4萬4,464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其中43萬3,489元本息部分,經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後,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經兩造同意於96年12月26日以12,878萬元出售嘉信公司,並於97年2月4日結算完畢,伊已付訖上訴人可分得之1,478萬9,876元利潤,上訴人再以自行製作之計算表請求給付利潤,自無理由。至保留稅款50萬元部分,原擬作為原土地登記名義人勝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惟公司)出售土地與被上訴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與股東因公司出售土地獲利可能被課徵股利強制歸戶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而稅捐查核期間為
5年,尚未屆滿,現無法結算,其中勝惟公司出售土地之營所稅,縱因稅法規定或無須繳納,但仍有股東個人綜所稅之問題,上開稅款仍有保留之必要,縱因股東個人因素毋庸繳納,該利益亦不應由上訴人享有,況嘉信公司以系爭土地地下埋有廢棄物為由,訴請伊賠償2,067萬9,257元,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伊應如數賠償,上訴人亦應負擔30%之賠償金額,爰抵銷其主張之81萬975元利潤,抵銷後,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等出資
比例為上訴人30%,被上訴人70%,並分別於95年12月19日簽訂土地合約書(原審卷第6頁),97年1月10日簽訂承諾書(原審卷第30頁),97年2月4日復在土地合約書上加註「從97年2月4日止,雙方銀貨兩訖,絕無異議」字樣(原審移調卷第12頁)。
㈡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6日以12,878萬元出售嘉信公司。
㈢嘉信公司以系爭土地之地下埋有廢棄物為由,訴請被上訴人
賠償2,067萬9,257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如數賠償。
四、兩造爭點:㈠兩造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利潤是否已經結清?㈡若尚未結清,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潤應為若干?㈢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上訴人須否負擔被上訴
人對嘉信公司之30%損害賠償)?
五、兩造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利潤是否已經結清?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上訴人出資30%,被上訴人出資70%,系爭土地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嗣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6日以12,878萬元出售嘉信公司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114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97年2月
4日僅為部分結算,尾款尚未結算完畢,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乃:兩造於97年2月4日在土地合約書左上角記載之附註事項:「經雙方協議同意,甲方(上訴人)共取得14,789,876元正,甲方並放棄鑑界後多出之道路用地,由乙方(被上訴人)負責處理,從97年2月4日止,雙方銀貨兩訖,絕無異議」等語之真意為何,即兩造間關於投資系爭土地之利潤究否結算完畢,並經被上訴人付訖。經查:
⒈兩造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後,先後協調關於出資比例、費
用及利潤計算事宜,共計三次,第一次於95年12月19日簽訂土地合約書,約定兩造出資及利潤分配比例,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經營之勝惟公司名下,「土地成本依勝惟公司向經濟部購買金額為基準,成本加上土地整地、買賣仲介費與稅金部分,即為總成本,土地賣得總額扣除土地成本即為實際利潤」,「合作期間所有費用由乙方(被上訴人)負擔,甲方(上訴人)協助處理」,「經雙方協調同意將本筆地過戶在孫漢洲名下,以便買賣作業」等事項,有土地合約書可參(原審移調卷第12頁)。第二次於97年1月10日簽訂承諾書,其中第三項約定:「本筆土地之尾款需保留五十萬元作為保證金,於98年5月報稅後無議按股份退還,如不足按股份補足」、第四項:「已支付黃文豐現○○○區○○段土地款,壹仟壹佰貳拾壹萬伍仟伍佰玖拾元整」、第五項:「黃文豐同意仲介費壹佰貳拾捌萬柒仟捌佰元及利息支出,以實際支出利息前三個月由孫漢洲及 陳明昌 吸收,而後的利息支出以嘉信公司代償完成為準,以上費用在土地尾款結算後一起再扣除」,有承諾書可稽(原審卷第30頁),嗣第三次於97年
2月4日結算,兩造並會同代書 梁進全 在場見證,由梁進全在前揭95年12月19日土地合約書之左上角見證記載:「附註:經雙方協議同意,甲方(上訴人)共取得14,789,876元正,甲方並放棄鑑界後多出之道路用地,由乙方(被上訴人)負責處理,從97年2月4日止,雙方銀貨兩訖,絕無異議」等語(原審移調卷第12頁),凡此為兩造所不爭,綜觀兩造前後三次簽約、會算過程及內容,足見兩造對於投資系爭土地之利潤,應如何計算成本及費用負擔之方式,逐次協調替代之方案,而非固定不變,堪以認定。
⒉又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6日出售系爭土地予嘉信公司,其等
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價金分期給付方式及時期,共分三期,其中第三期款9,014萬6,000元整,於移轉登記予買方,由買方申辦銀行貸款,核領同時即代償賣方於合作金庫之貸款,其餘差額於辦理抵押塗銷完成立即交付,並交付標的物。嗣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31日移轉所有權予嘉信公司,並於97年1月15日登記完畢,嘉信公司則於97年1月31日付清全部買賣價金,此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58頁、第106頁),足見系爭土地出售之買賣價金,及兩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至出售期間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及銀行貸款利息成本等具體明細及金額,至遲於97年1月底已可確定,進行結算。此由被上訴人提出勝惟公司計息明細表係結算至97年1月28日止,益得明證(本院卷第49至51頁)。另觀之97年1月10日承諾書第五項:「黃文豐同意仲介費壹佰貳拾捌萬柒仟捌佰元及利息支出,以實際支出利息前三個月由孫漢洲及陳明昌吸收,而後的利息支出以嘉信公司代償完成為準,以上費用在土地尾款結算後一起再扣除」之約定,益見兩造約定應於尾款結算時,一併扣除利息負擔及仲介費用之金額。而兩造於97年1月10日會算時,確實臚列討論系爭土地購入至出售期間之費用明細,並有上訴人手寫之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48頁),依該明細表第一欄末記載:「支出未付:仲介128,78萬...利息」,互核與前揭承諾書第五項約定仲介費及利息支出等費用應在結算土地尾款時一起再扣除之內容,堪認兩造於97年1月10日會算時,因嘉信公司尚未付清價金,完成代償,故尚未能確定利息負擔之金額為若干,且仲介費亦尚未於97年1月10日計算扣除,故兩造另於97年2月4日,即97年1月31日嘉信公司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後,確定利息費用再於結算尾款時,與仲介費用一併扣除後,由上訴人共取得1,478萬9876元之利潤。
⒊參以,兩造於95年12月19日簽訂土地合約書,及97年1月10
日簽訂承諾書時,均自行簽訂,未有第三人在上開書證上簽名見證,嗣於97年2月4日會算時,則慎重其事會同當初標購系爭土地之代書梁進全在場見證,並由梁進全書寫土地合約書上附註欄之「雙方銀貨兩訖,絕無異議」等語,上開內容雖由被上訴人念給梁進全寫,但上訴人在場也沒有反對意見,印象中兩造尚拿出計算單據核對,業經梁進全結證明確(本院卷第30頁),且附註事項中,兩造猶特別加註關於鑑界後道路用地之補償金部分,上訴人同意放棄,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益徵兩造合意於該日結算共同投資土地之利潤尾款完畢,並由被上訴人交付款項付訖,始符銀貨兩訖之經驗法則。若僅為部分結算,兩造僅需記載該次結算款項即可,自無庸再將97年1月10日結算之部分金額1,121萬5,590元併計入計算,而記載上訴人"共"取得1,478萬9,876元正,同時註明上訴人放棄鑑界後多出之道路用地,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之權利義務。是被上訴人所辯兩造於97年2月4日結算時,會同代書梁進全見證付款經過,並記載從97年2月
4日止,雙方銀貨兩訖,絕無異議,土地尾款已經結算付清,自非無據,堪信為真。至證人梁進全雖復證述:不清楚97年2月4日當天兩造是否結算完畢,兩造要伊寫從97年2月
4日止,雙方銀貨兩訖,絕無異議真意為何等情,然梁進全身為專業代書,對於契約用語應當嫻熟,且全程在場,當無對其見證之事項毫不清楚之可能,衡情其所為上開證詞顯係避重就輕迴避之詞,自不足逕採為兩造尚未結算尾款之依據。況依梁進全證述兩造簽完附註事項後,亦僅向其表示尚有一筆稅金未結算清楚,復核與兩造於承諾書約定之該筆50萬元保留款項,須留待98年5月報稅後再行結算,無議按股份退還之事實相符,準此,足見兩造於97年2月4日業已結算投資尾款利潤完畢,並經被上訴人付訖,僅餘保留之50萬元須俟98年5月報稅後,再行結算,應無疑義。上訴人主張土地尾款尚未結算清楚,尚有部分費用須待98年5月完稅後,一併結算云云,殊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土地合約書第三項特別明定土地成本(依勝惟
公司向經濟部購買金額為基準),並明列加上「土地整地」、「買賣仲介費」、「稅金部分」三項為總成本,以土地賣得總額扣除土地成本為實際利潤,故除兩造另有約定外,被上訴人不得任意加列任何費用項目計算,且土地合約書第四項亦約定「合作期間所有費用由乙方(被上訴人)負擔」,亦即合夥期間除以列舉項目計算費用外,其餘所有費用概由被上訴人負擔,故兩造尚未依約結清云云。然查,土地合約書第三項之土地成本之計算方式,核與兩造於97年1月10日承諾書第五項關於應併扣除利息及仲介費用之約定,已有所出入,可見,兩造對於土地成本之計算方式顯非僅以土地合約書第三項之約定為計算依據,而土地合約書左上角之附註欄係兩造經過對帳後,由梁進全見證書寫記載:「經雙方協議同意,甲方共取得14,789,876元正,..,雙方銀貨兩訖,絕無異議」等語,經兩造所親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簽立該附註欄時,亦同意附註欄所載之內容及結算之金額,而未當場異議,足證兩造就投資利潤確已結算完畢,上訴人嗣後再爭執費用負擔之計算方式,自無所據。
㈣至上訴人另稱若尾款已結算完畢,應會加註「土地款已結清
」,而不是97年2月4日「止」銀貨兩訖。且97年2月4日之後,兩造均曾向梁進全表示稅款尚未結清,足證兩造僅結算至97年2月4日止之土地款,其餘尾款尚未結清云云。然查,契約用語本無固定之標準語詞,只需正確表達揭露當事人之真意,即為已足。而依兩造先後協議簽訂土地合約書、承諾書及附註欄之記載經過,及參諸系爭土地出售嘉信公司,嘉信公司付款及代償時點等情節,足認兩造於97年2月4日係為結算投資利潤尾款而簽訂土地合約書左上角之附註欄,且依該附註事項之記載業已明確表彰兩造銀貨兩訖,絕無異議,則據上開記載為認定兩造業結算投資利潤尾款完畢之證據之一,自無違經驗法則及交易常情。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土地合約書第四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所有費
用,係因上訴人有退讓20%股權,兩造於97年2月4日尚未結算完畢云云,然此為兩造於95年12月19日簽訂土地合約書之前與訴外人 林國顯 間關於出資合購系爭土地之過程,尚與系爭土地出售嘉信公司後,結算兩造應分擔之成本、費用及利潤等過程無關,上訴人復自陳林國顯並不清楚兩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利潤結算事宜(本院卷第75頁),況兩造既於95年12月19日、97年1月10日協調簽約明定兩造共同投資之股權比例及成本費用負擔之依據,自應依兩造簽訂之土地合約書及承諾書之出資股權比例,即上訴人30%,被上訴人70%及費用分擔計算之內容決定結算之基準,兩造並於97年2月
4日會算付款完畢,銀貨兩訖,故已無探究兩造原始約定出資股權及折讓比例經過之必要。而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擅自出賣系爭土地云云,既與其等土地合約書第五項約定:經雙方協調同意將本筆地過戶在孫漢洲(被上訴人)名下,以便買賣作業等情不符,且上訴人亦會同被上訴人彙算售地之利潤,並無異議當場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故上訴人嗣後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出賣土地,亦無可採。
六、若尚未結清,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潤應為若干?承上所述,兩造僅餘保留之50萬元稅款應於98年5月完稅後結算,而系爭土地出售並未遭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業經本院函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查明無誤,有該處99年10月29日高市稽港地字第0998715798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梁進全證述本筆土地交易沒有所得稅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2頁),是系爭土地交易毋庸繳納任何稅金,堪以認定。則依兩造承諾書第三項之約定,於98年5月報稅後自應無議按兩造股份即出資比例退還上訴人,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退還30%即15萬元之稅款(計算式:50萬×30%=15萬)。至被上訴人雖稱該筆50萬元保證金部分,因勝惟公司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買賣價格,比勝惟公司向與經濟部工業局間之買賣價格多200萬元,致勝惟公司因此有
200萬元之所得,應適用營所稅稅率為25%,應繳納營所稅49萬元,雖勝惟公司申報營所稅時,經扣減公司其他支出費用後,毋庸繳稅,但此僅為申報階段,尚未經稅捐機關核定,核課期間為5年,故該筆稅款尚未確定。縱確定毋庸繳稅,然勝惟公司因列報支出費用,皆與系爭土地買賣無關,因此所生之免稅利益不應由上訴人享有,方符公平云云。然查,依承諾書第三項之約定,該筆50萬元之保留款,主要用於繳納98年5月份之稅款,因而兩造始約定應於98年5月報稅後結算,無議按股份退還,則98年5月完稅後迄今,被上訴人既未實際支出任何稅款,自應無異議按股份比例退還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係以公司名義報稅,實際應繳納49萬元營所稅,利益不因歸上訴人享有,及仍應保留該筆50萬元稅款至稅捐追徵5年期限屆滿,始行結算云云,既核與兩造約定結算該筆50萬元稅款之期限及條件不符,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應繳納稅款為49萬元之依據,故被上訴人該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七、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查,兩造於97年2月4日結算土地尾款時,業約定:「甲方(上訴人)並放棄鑑界後多出之道路用地,由乙方(被上訴人)負責處理」、「從97年2月4日止雙方銀貨兩訖,絕無異議」等語明確,並經代書梁進全在場見證無誤,足見兩造於97年2月4日當天已就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成本費用及利潤結算清楚,僅保留50萬元之款項待98年5月報稅後再行結算,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亦自陳系爭土地,部分為非建地之道路用地,兩造業於97年2月4日結算尾款當天達成協議,該部分道路用地鑑界後,由被上訴人自行與嘉信公司處理,不論其結果如何,上訴人獲得1,478萬9,876元結清等情明確(本院卷第47頁之第五項內容),準此,足認兩造間於97年2月4日結算尾款時之真意,除保留之50萬元稅款須俟98年5月報稅後,始能結算外,其餘被上訴人與嘉信公司間買賣系爭土地所生之爭議,及被上訴人與經濟部間爭取道路用地之減價補償等節,均與上訴人無關,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與嘉信公司及經濟部解決之。從而,嘉信公司以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土地地下埋有廢棄物為由,訴請損害賠償2,067萬9,257元,縱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如數賠償之,亦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以其出資比例之30%負擔上開賠償金額之抵銷抗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兩造於97年2月4日業結算土地尾款完畢,僅餘50萬元保證金須俟98年5月報稅後,始能結算,而系爭土地交易迄今並未經稅捐稽徵機關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地價稅,故依97年1月10日承諾書第三項之約定,應無議按股份比例退還。從而,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7日(送達證書附於原審移調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炫德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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