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毫克,嚴重影響行車注意力減退情況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因此駛入對向車道撞及他車肇事,犯罪情節非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本件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論罪法條刑法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46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97年1月15日19時許,在台北縣○○鄉○○路「中山堂」喜宴會場用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其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0—88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其行經台北縣○○鄉○○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駛入對向車道,撞及由 李承鴻 所駕駛,車號為0000—ET號自小客車0,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結果高達1.00MG/L而查獲上情。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乙○○對上揭時地飲酒駕車一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承鴻於警詢時所證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1.00MG/L一情,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在卷可稽,參照德國等歐美國家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11(110MG/DL)時,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足認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被告經吐氣後測得之數值,已遠逾前開標準;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有大笑、泥醉、臉部泛紅、滿身酒味等酒醉情事,亦有警員製作之測試觀察記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飲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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