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屢以行竊方式牟利,法治觀念明顯偏差,併其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5號被告丙○○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6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民國96年7月15日12時許,見 張宴嘉 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住宅大門未鎖,未經許可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而徒手竊取張宴嘉所有置放於客廳桌子上之NOKIA牌1600型行動電話1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離去,嗣於96年8月19日交予不知情之 沈汶彬 攜至基隆市○○區○○路售予不知情之瀚洋通訊行。(二)96年8月13日15時許,見乙○○位於基隆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大門未鎖,未經許可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而徒手竊取乙○○所有皮包內之NOKIA牌6270型行動電話1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得手交予不知情之沈汶彬攜至同市○○區○○路售予不知情之威琳通訊行。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二)被害人張宴嘉警詢時所述遭竊之內容、(三)被害人乙○○警詢時所述遭竊之內容、(四)沈汶彬警詢時所述之內容、(五)沈汶彬出售行動電話出具之切結書及手機讓渡同意書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度為竊盜行為,係出於各別犯意於不同時地所為,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97年1月19日
書記官沈景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