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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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9年度易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
122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鋼絲剪刀各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9年03月31日14時20分許,騎乘其父親 黃條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鋼絲剪刀各1把(均已扣案),行經丙○○位在雲○○○鄉○○村○○段116、117號地號之農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前揭老虎鉗、鋼絲剪刀各
1把剪斷丙○○所有位在該農田之抽水馬達電線1條(長57
0公尺,價值據丙○○稱約新臺幣1萬元),而竊取得手,得手欲離去之際,嗣因 蕭佑興 發現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扣得其所有供竊盜使用之老虎鉗、鋼絲剪刀各1把,並起獲上開抽水馬達電線(業經告訴人丙○○領回),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㈢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蕭佑興於警詢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現場查獲照片8張。
㈥扣案之老虎鉗、鋼絲剪刀各1把。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乙○○、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乙○○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老虎鉗、鋼絲剪刀各1把,均沒收之。
四、至扣案之老虎鉗、鋼絲剪刀各1把,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屬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至明(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8頁正、背面),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