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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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9年2月14日上午7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雲林縣土庫鎮石廟里69之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於發現前方有陰影而欲閃躲時,因車速過快不及煞車,即將方向盤逕向左轉,因而衝向對向道路,適有被害人 方昱文 徒步行走於對向車道外靠近水溝旁之道路上,因閃避不及而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致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兩側偏癱、左上肢骨折、左顏面骨骨折、輕微第五頸神經根損傷、視神經萎縮、呼吸衰竭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即被害人方昱文之父親)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99年11月4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99年刑調字第0069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吳錦佳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