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7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7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25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安全帽之擋風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本院審理中自白之供述,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 尚稱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犯上開毀損罪,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