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20號異議人 吳瑞梅 相對人 湯仕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0月26日所為99年度司票字第23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
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因財務上有困難,求助無門之際,看報紙廣告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惟僅實拿16,000元,相對人卻要求異議人簽發面額60,000元之本票;其後,並以恐嚇強求異議人還款,經友人報警後,現由刑事案件審理。至抗告費1,000元部分,異議人係因一時繳不出而為難,並非故意不繳,為此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已有明定。又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同法第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茲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99年7月9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32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未據繳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裁定限期命異議人補正,該裁定並於99年9月29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惟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乃於99年10月26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23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等節,有送達證書及上開補正及駁回之裁定在卷可佐。準此,原法院以異議人提起抗告不合法為由,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異議人抗辯僅受領16,000元款項乙節,縱係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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