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57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上午11時5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謝宜雯書記官林美鳳通譯鄭婷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2月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5年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六簡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案);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1年4月12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1年9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復因毀損、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07號、90年度易字第4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下稱第2案、第3案),上開3案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2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第4案);又因更犯偽造署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各以94年度簡字第23號、94年度訴字第1號、94年度六簡字第
226號(下稱第5案、第6案、第7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8月、4月確定,上開第4至7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8號裁定,再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6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6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4日下午4、5時許,在其雲林縣斗六市○○里○○鄰○○路○○○巷○○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晚上8時50分,因案為警調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林美鳳
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