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街與自強街口,趁甲○○停車於路邊坐於車內等人之際,由該不詳年籍男子持安全帽(未扣案)與乙○○共同毆打甲○○(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且勒住甲○○之脖子,並喝令甲○○交付財物,以此強暴手段至使甲○○不能抗拒,而強取其所戴之金項鍊一條及所持用之NEC牌行動電話(型號N六三0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並使甲○○交付身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得手後,乙○○隨即於同日下午二時至三時許,持該行動電話至 張明輝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一九0之一號「行動派優良手機小舖」通訊行,以八千元之代價讓售,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供承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下午,持甲○○所持用之前揭NEC牌行動電話一支(下稱系爭手機),至張明輝所經營之上址通訊行販賣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右開強盜犯行,辯稱:系爭手機是伊舅舅 陳柏音 因需錢購買毒品,拿給伊去通訊行販賣的,伊只是單純幫陳柏音賣手機而已,有向通訊行老闆張明輝說有問題可以去找陳柏音;伊友人施函吟、 蘇玟 潔有在場見聞陳柏音與伊談論賣系爭手機的事情;伊母親 陳美玲 知悉陳柏音常向伊借手機使用,伊於幫陳柏音出售手機後,曾告知陳美玲;本件案發當時,伊在臺中縣○○鄉○○路○○○號家裡睡覺,並未至烏日鄉,當日是否陳柏音於伊睡覺後,自行拿取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實未可知 云云 ,惟查:
㈠、按強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構成要件。所稱「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在事實上,已達於使被害人無法抗拒或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無礙於強盜罪責之成立;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取財罪名,至被害人有無抗拒,或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否取自被害人之處所,及行為後如何離去,均於其是否為強盜,不生影響。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三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五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三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二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甲○○確於前揭時地,遭強盜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偵訊時指訴稱: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一、二時許,伊駕車自高雄到臺中,從烏日下交流道將車停放在烏日長春路旁,坐在駕駛座上抽煙等人,有一人從後車門進入車內,從後面勒住伊脖子,並扯去伊的金項鍊,另一位較年輕的人從車後方跑出來,徒手打伊眼睛,年紀較大的那一位並拿安全帽敲打伊頭部,年輕的那一位站在駕駛座旁,叫伊拿錢出來,伊很害怕不能反抗,就將身上的五千元交給他,該二人並將伊拖出車外毆打伊全身, 於渠 等離開之際伊欲以系爭手機報警時,較年輕的那一位見狀,即再行徒手加以毆打,並取走系爭手機離去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四頁偵訊筆錄)。其雖於偵訊時指稱曾拿車上大鎖要抵抗,勒住伊脖子的人即放手跑出去等語;然其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時伊被勒住脖子時,無法說話,拿大鎖往後面敲時,後面的人就打開門跑出去,原以為只有他一個人,所以沒有拿大鎖下車;勒住伊脖子的人以及站在駕駛座門外的人都有打伊,當時伊被他們壓制住,無法抵抗,第二次被勒住脖子時,因為他們有二個人,而且伊脖子被壓住,不能呼吸,無法抵抗;伊拿出系爭手機欲報案時,搶匪看到就回來搶系爭手機,還一邊打伊,當時因受傷無法抵抗,先打伊後再搶系爭手機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六頁、第九頁至第十頁)。是則,甲○○雖在車上曾以大鎖持欲抵抗,然因對方有二人犯案,人數上較具優勢,且被害人突遭人勒住脖子後,又遭二人徒手或以安全帽毆打全身,並強行壓制甲○○,毆打部位包括頭、臉等重要部位,又為人勒住脖子致無法呼吸,容有窒息、昏厥之虞,在在多有對被害人之身體直接施暴行為之接觸,衡以當時客觀情狀而言,案發於人煙稀少、不易被發覺之夜間時刻,其已陷於面臨現有之惡害之狀態,以其遭該二人壓制之情狀觀之,其雖未持該大鎖抵抗,然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應認已足使甲○○喪失其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㈡、被告供承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持系爭手機至證人張明輝所經營之通訊行販賣之事實,復經證人張明輝於偵審中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七頁訊問筆錄、原審卷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八頁),並有讓渡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一頁),且讓渡書上所捺印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鑑驗結果確與被告之左、右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刑紋字第0九三00六三七二0號鑑驗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六頁)。被告雖一再辯稱系爭手機係陳柏音交付伊典賣云云;然此業經證人陳柏音迭於偵審中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四頁、第一七五頁訊問筆錄、原審卷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十一頁),被告所辯於伊持系爭手機向證人張明輝讓售時,有告知張明輝說手機是陳柏音要伊拿來賣的,有問題可以找陳柏音云云,徵諸證人張明輝於偵查中結證稱:「(認識乙○○否?)認識,他曾拿四支手機來賣給我,共來我店裡四次,他說手機是他自己的;(問:你有無問他(即被告)為何常賣手機?)他說他欠錢。他以前賣的手機都比較不好,最後這一支比較好,賣八千元。我開店他自己來的;(問:陳柏音有無去你店內賣手機?)不曾;(問:乙○○有無告訴你手機若有問題可以找他?)有。所以他還拿身分證給我登記」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五頁、第一七七頁訊問筆錄)。再詰之證人張明輝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被告究竟有沒有跟你講說該手機是何人的?)應該是沒有;(問:一般到你店裡面賣手機,是否要查驗任何證件?)要賣手機的人要拿身分證或駕照給我登記,要填載讓渡書,其他就不用了;(問:被告去賣該手機時,是否也依照你剛才所講的程序辦理?)是的;(問:陳柏音有無拿手機到你店裡賣過?)沒有;(問:被告是否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拿本案的手機到你店裡去賣?)是,我確定只有被告一個人去;(問:當時被告有無跟你講該手機如果有問題可以找他?)有,這句話他有講,他是指被告他本人;(問:問被告之前有無賣過你手機?)有,之前有賣過四次;(問:以前賣你時,是否都有講如果手機有問題,可以找他?)有,他都說絕對沒有問題,有問題可以找他;(問:陳柏音到底有無拿過手機到你店裡面去賣?)確定沒有,我也不認識他,我是在偵查庭第一次看到他;(問:被告有無說陳柏音是他舅舅這個人?)沒有,我也沒看過;(問:你知道他如何去你店裡?)他騎摩托車來的,我有看到他摩托車停在我店外,我沒有看到外面有其他人在等他;(問:被告拿本案手機到你店裡去賣你,有無說該手機是他舅舅陳柏音委託他拿來賣的?)被告沒有如此講;(問:你在偵查時,檢察官問你乙○○有無告訴你,手機若有問題可以找他,你答稱有,所以他還拿身分證給我登記,你的意思是否指該手機若有問題可以找被告本人?(提示偵卷第一七七頁並告以要旨)是的,我的意思是該手機若有問題,可以找被告本人;(問:當時被告是否有向你講說該手機是陳柏音叫我去賣的,如果該手機有問題可以去找陳柏音本人?)沒有,而且我也不認識陳柏音」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八頁)。是則,證人張明輝就被告至其店裡兜售系爭手機之過程中明確結證:被告並未提及系爭手機是證人陳柏音委託被告賣的,當時亦未見到陳柏音在外等候,陳柏音未曾至其店內兜售手機,被告有說系爭手機有問題可以找被告本人,並未提到陳柏音這個人,不認識陳柏音等情,核與證人陳柏音所證稱:未委託被告賣手機,未自行或與被告一同前去賣手機,不認識張明輝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四頁、第一七五頁訊問筆錄、原審卷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十一頁)。再徵諸被告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警詢時供稱:系爭手機是在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下午由伊舅舅陳柏音開一部黑色轎車載伊至通訊行,持向老闆張明輝典當的云云(見偵查卷第一六頁警詢筆錄);然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警詢時又改稱:當時是由伊騎機車,帶陳柏音坐騎朋友駕駛之汽車,而非伊騎機車載陳柏音至通訊行,該車輛號碼、陳柏音朋友姓名、如何聯絡,伊均不知道云云(見偵查卷第一八頁警詢筆錄),其對於如何前往通訊行之情節究係搭乘汽車或騎機車,前後相互矛盾,且核與證人張明輝證稱:被告係騎摩托車來的,有看到其摩托車停在店外,沒有看到外面有其他人在等被告等情,彼此不符。被告辯稱其有告知證人張明輝說手機是陳柏音要伊拿來賣的,有問題可以找陳柏音,陳柏音當時在外等候云云,核與事證及常理不合,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雖先後辯稱伊友人施函吟、蘇 玟潔 有在場見聞陳柏音與伊談論賣系爭手機的事情;伊母親陳美玲知悉陳柏音常向伊借手機使用,伊於幫陳柏音出售手機後,曾告知陳美玲云云;惟查,證人施函吟於警詢時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帶陳柏音去賣行動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八頁警詢筆錄);證人 蘇玟潔 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沒有看到陳柏音拿手機給被告去賣,因為伊於九十三年二月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六頁訊問筆錄),是證人施函吟、蘇玟潔均未如被告所言有在場見聞陳柏音與被告討論買賣系爭手機、或交付手機予被告販售。證人蘇玟潔雖另證稱:其有聽被告說陳柏音有拿手機給伊去賣等語,然證人蘇玟潔與被告係於案發即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過後之二月間始認識,自無從見聞被告所辯上情,證人蘇玟潔於事後聽聞被告告以上情,顯係傳聞,且與被告所辯渠等在場見聞一節不符,其證言不具證據能力,更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證人陳美玲雖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當天,陳柏音有無拿一支手機說要賣給妳?)有,是一支銀色的,但時間我不知道,但我知道是下午三、四點的時候,是在我住處;(問:妳有無跟他買?)沒有,因為我怕是贓貨;(問: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有無看到或聽到陳柏音拿壹支手機叫被告去賣?)我不知道,他們做什麼我都不知道,我知道陳柏音有向我說被告認識的人面比較廣,要叫被告幫他拿去賣,時間何年何月何時我忘記了;(問:被告有無跟妳說過他去幫陳柏音賣手機?)我沒有聽過;(問:陳柏音是否有拿手機賣給妳?)有;(問:是在何時?)今年的事,但幾月份我不知道;(問:他拿給妳要賣手機是何型式?)是銀色,中古的,要賣壹仟元;(問:陳柏音有無說要賣妳的手機如何來的?)他好像是講說他朋友叫他賣的;(問:他朋友是何人?)我不知道;(問:他朋友是否是被告?)不是,我不知道,他沒有講;(問:妳是否曾經看過陳柏音將手機交給被告委託被告拿去賣?)我沒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至第一二頁)。然前開證述內容所陳之手機標的僅要賣一千元,顯然與本案系爭手機可以賣到八千元不同;且證人陳美玲所稱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當天下午三、四點許,證人陳柏音有向其兜售手機一節縱係屬實,其所陳時間,亦與被告供稱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四下午二、三時許,持系爭手機至張明輝經營之通訊行販售之時間先後順序不符(見原審卷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一二頁);又證人陳美玲對於陳柏音有無拿手機給被告、委託被告賣手機一節,均未親自見聞其事或稱不知情、忘記時間等語;且證人陳美玲為被告之母,二人間有至親關係,其所為前開證詞大多含糊不清,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實難認證人 林美玲 所證上情就系爭手機與陳柏音之間有何關聯性之證明,自不足憑此逕認系爭手機係陳柏音交付予被告持以兜售。參以被告先於案發後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警詢辯稱:伊友人施函吟在場見聞其事(見偵查卷第一八頁背面警詢筆錄),經質之證人施函吟證述如上後,被告始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偵訊時改辯稱:伊女友蘇玟潔有在場見聞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七四頁訊問筆錄),再經質之證人蘇玟潔證述如上後,被告復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母親陳美玲知悉陳柏音常向伊借手機使用,伊於幫陳柏音出售手機後,曾告知陳美玲,陳柏音有拿系爭手機詢問陳美玲是否購買云云(見被告庭呈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辯護意旨狀),被告前後翻異辯詞,明顯係隨偵審程序之進行,依附證據資料之呈現對其有利與否而調整其辯詞,顯均係臨訟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證人陳美玲雖另證稱:「(問:妳家裡的電話可否打長途或行動電話?)不行,我有設定不能打;(問:陳柏音與妳住在一起時,他自己有無行動電話?)有,他也有幫人家賣 王八機 ;(問:有無看過陳柏音向被告借手機或是向妳借手機?)都有,也有向我媽媽借手機;(問:既然他自己有行動電話,為何還要向你們借手機?)他以前在賣王八機的時候沒有向我們借,什麼時候沒有在賣王八機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至第一0頁);證人陳柏音復證稱:「(問:九十三年一月間你自己本人有無手機?)那時候沒有,我現在的手機是離開我姐姐家後才去買的,我之前的手機在去我姐姐家之前就因為沒有繳費被停用。在我姐姐家期間,我沒有自己的手機,只有我媽來我姐姐家的時候,我會跟我媽借來用;(問:在你母親沒有來的時候,你有無跟被告或你姐姐借過手機?)沒有;(問:那你平常如何與外界聯絡?)以我姐姐家的電話,但她的電話有時候鎖著,我就以我母親買給我的電話卡打電話給我母親;(問: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有無拿一支銀色手機要賣給陳美玲?)沒有;(問:以前有無拿手機要賣給陳美玲?)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十頁),其等二人對於證人陳柏音使用手機之習慣、有無借用、兜售手機等情雖有出入,然均無從以之認定系爭手機與陳柏音有何關聯性,核與本案待證事項無重要關聯,尚難據此推認系爭手機前為陳柏音所持。
㈤、再查,被告所供承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本件案發不久後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五時五十分十五秒許,經顯示其行動電話位置在臺中縣○○鄉○○村○○路○段○○○號五樓之基地台附近有收訊紀錄,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一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五五頁)。被告雖辯稱伊手機有借陳柏音使用云云,然此業經證人陳柏音否認在卷(見原審卷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第八頁),被告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警詢時供承其所持用之前揭門號,均無借其他人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九頁警詢筆錄),再於同日偵訊時一致供稱手機之前都是伊在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六二頁訊問筆錄),迄原審審理中始翻異前詞改辯以:當日是否陳柏音於被告睡覺後,自行拿取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實未可知云云(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刑事辯護意旨狀),亦係隨事證之展現,而更異辯詞。徵之被告迄偵訊時仍供承手機之前都是伊在使用等語,並未提及借予陳柏音使用,足認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案發先前後仍為被告所持用。被告辯稱伊案發當時在臺中縣潭子鄉家中睡覺云云,顯與前揭通訊基地台顯示位置不符,且前揭通訊紀錄係於案發後約二個多小時發生,雖未發生於實際案發地點,然仍在烏日鄉境內,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在烏日鄉境內,被告辯稱當時在臺中縣潭子鄉家中睡覺云云,顯無足採。被告雖另提出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腦波報告影本、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三軍總醫院腦波圖報告單影本、十一月四日三軍總醫院診斷報告影本及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辯以被告長期罹患癲癇,不宜熬夜、粗重、單獨、長期工作,自不可能凌晨在外犯案云云。惟查,前揭八十八年間所出示之診斷資料,與本件案發時間即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相隔多年,且前揭資料僅係檢驗報告,難認與本案待證事項有何關聯,而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因癲癇到院診治,不宜熬夜、粗重、單獨、長期工作等情,尚與「自不可能凌晨在外犯案」之推論,並無因果上之必然關聯,且前揭記載僅係醫師囑言,並不能據以證明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凌晨是否在外犯案,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㈥、證人甲○○於偵審中雖未能明確指辨是否被告對之犯案,然其於偵審中指證:比較年輕的那位是外省人講臺灣口音,比較矮瘦,跟伊身高一六二公分差不多等情(見偵查卷第一七四頁訊問筆錄、原審卷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至第八頁),核與被告供承其身高一六五公分之特徵(見原審卷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一一頁),尚無二致,再者,被害人甲○○之系爭手機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遭搶後,迄被告持以向證人張明輝讓售之同日下午二時至三時許前,僅僅約十二小時許,在此期間,參諸前揭第(二)段至第(五)段所述:被告對於前揭證人確否見聞、知悉系爭手機來源之供述不一或互有矛盾,且其所持用之門號顯現位置確於案發鄉境,亦與其所辯身處位置相違等情,所辯上情均屬無據,查無被告所辯之前揭證人,見聞或持有系爭手機,而僅被告一人持有之,應認系爭手機確係由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自證人甲○○處強盜得手後,迄同日下午二時至三時許,持以向證人張明輝讓售無訛,被告又迄未能就其間有由他人轉收受系爭手機,提出合理之說明。此外,並有贓物認領收據(見偵查卷第一四六頁)、現場圖(見偵查卷第一0五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見偵查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三頁)、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見偵查卷第一二七頁)各一份及被告簽署之其他行動電話讓渡書四張(見偵查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三頁)等件在卷足憑。
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其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謀正途牟利,而以暴力強索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受有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匪淺,惟念及被告前無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所得尚非甚鉅,然於偵審中一再翻異供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以示懲儆。另其等持以犯案之安全帽並未扣案,形體不明,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又被告毆打被害人甲○○等情,未據被害人甲○○提出告訴,本應為不受理判決,然此部分罪嫌苟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成罪之強盜罪間容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例意旨、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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