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683號原告丁○○
乙○○甲○○戊○○被告一禾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3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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