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527號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被告 丁健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10月9日起陸續向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其中門號0000000000於99年12月27日申請換號為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各門號分別積欠新臺幣(下同)8,330元、9,003元、20,309元、21,015元、21,165元、22,728元,合計102,550元未為清償,屢經催索無效,嗣遠傳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將前揭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各該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電信門號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2,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