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016號原告 黃小萍 被告杰何行銷製作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邱曄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又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杰何行銷製作有限公司(下稱杰何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3,592元,包括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代墊損害賠償及油資、給付資遣費、給付預告工資等項,其中「給付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74,383元、給付預告工資37,
900元」,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112,283元(計算式:74,383+37,900=112,283),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但因其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性質,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中請求「代墊損害賠償1,300元、代墊油資82,609元、給付資遣費227,400元」及訴之聲明第
2項請求被告杰何公司及被告邱曄祥連帶給付101,095元,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412,404元(計算式:1,300+82,609+227,40
0+101,095=412,40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至於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杰何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綜上,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共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計算式:610+4,520+3,000=8,
13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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