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銘選任辯護人錢政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如下:
主文黃啟銘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黃啟銘於民國106年2月5日下午6時29分許,騎乘並搭載 張育菁 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路況無障礙,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對向由 黃民忠 駕駛並搭載其子黃○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亦疏未注意及此而駛入來車道,致2車碰撞, 黃駿安 因此受有前胸挫傷及雙膝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程序部分㈠查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傷害,經與黃民忠進行調解結果,
於106年6月8日調解成立,該調解並於同年7月3日經法院核定生效,依調解書內容所示,黃民忠賠償被告醫療費用、車輛損害等費用,同時雙方均同意放棄刑事告訴、自訴、起訴之權利,有高雄市燕巢區調解委會會106年刑調字第28號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被告選任辯護人固辯稱黃民忠在上開調解過程中,曾出示黃○安診斷證明書,表示其受傷情形,做為雙方討論和解金額與方案之範圍,顯見調解當時黃民忠係就黃○安受傷部分一併列入調解,因此上開調解成立之內容,自應包括黃○安部分,故黃○安於調解成立後,又提出本件告訴,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
㈡觀之上開調解書所載,聲請人為黃民忠,對照人係被告,調
解內容則為:「106年2月5日兩造因交通事故案件,經高市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轉介本會調解。黃民忠駕駛M9-9
580號自小客車、黃啟銘騎乘AEN-8616機車。案經本會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一、聲請人同意支付對照人醫療費用、車輛損害維修費用等一切費用合計新臺幣貳拾陸萬陸千元整(不含強制險)...三、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兩造並同意放棄刑事告訴、自訴、起訴之權」,是就形式以觀,上開調解書彰顯之當事人身份僅為黃民忠及被告,並不及於其他人。又 黃民宗 雖為黃○安之法定代理人,惟證人黃民忠於審理中證稱:與被告商談調解時,是請代理人 沈同順 出面處理,討論內容並不包括黃○安部分,調解書最後放棄刑事告訴的權利等語,也是我與被告之間的事情等語,另證人即代理黃民忠出席參與前開調解程序之沈同順亦於審理中證稱:我只有代理黃民忠對被告責任部分,並不包括黃○安等語,顯見黃民忠僅委任沈同順就其與被告間,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民、刑事事件進行調解,並不包括黃○安之部分。至證人即代理被告出席參與調解之 藍玉琳 於審理中證稱:沈同順於調解時,有提出黃○安之急診收據,並說達成調解,他們對於這些醫療費用都不請求等語,縱信為真,僅能證明黃民忠就其為黃○安支付之醫療費用表示不欲向被告請求,仍難憑此逕認黃民忠有委任沈同順就黃○安因本件車禍事件所受傷害部分與被告進行調解之意。因此,得為告訴之人針對黃○安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自得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選任辯護人稱本件告訴並未合法云云,難認可採。
三、實體部分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黃駿安、黃民忠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勘查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簡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係黃民忠所駕自小客車突由對向車道闖入被告行駛車道,致被告在毫無預見下,導致兩車發生碰撞,實難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自無過失傷害犯行等語。經查:
1.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後搭載張育菁,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號前,與黃民宗所駕並搭載其子黃○安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黃民宗於警詢及審理;證人張育菁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稽;又黃民宗之子黃○安於本件車禍後之當日晚上10時5分,前往義大醫院接受診療結果,認受有前胸挫傷及雙膝疼動等情,亦有義大醫院108年4月15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函文所附病歷資料、108年7月3日義大醫院字第10801242號函文及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是被告騎乘機車確與黃民宗所駕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並因此使黃○安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2.觀諸本案事故現場圖及現場勘查照片所示,黃民忠係由東向西方向駛至肇事路段,被告則係由西向東行至肇事路段,因事故現場劃有行車分向線,兩車對向駛來,應依方向線指示在各自車道行駛,惟就本件車禍後狀態顯示,黃民宗車輛毀損位置係在左前車頭,且被告之車輛刮地痕、散落物均位在其行駛方向之車道內,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亦稱:係對方車輛駛入我車道才發生碰撞等語,堪認黃民宗確有駕車駛入來車道而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此外,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會鑑定,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主要原因,應係黃民宗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所致,有上開委員會鑑定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而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符。另按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黃民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發生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勢,其竟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是黃民宗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3.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惟查:
⑴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
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黃民宗駕駛自小客車,於上揭時間行經肇事路段,本應注
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駛入來車道等情,業如前述,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行經至事故地點,對方車跨越行車方向線至我車道,我看到時已經來不及反應等語、證人即被告搭載之張育菁則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在道路中央行駛,發生車禍當下,我突然看到眼前一道很亮的光,之後就被撞飛等語。復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路段為一彎道,由黃民忠、被告各自行向而論,黃民忠係右彎駛出彎道,被告則係欲左彎駛入彎道前之不遠處,兩車發生碰撞,則在黃民忠駛出彎道前,被告因彎道阻擋視線,自有可能無法視及黃民忠完整行車動態,經綜合上情研判,均足推斷被告突遇黃民宗駛離彎道後,逆向侵入來車道確有不及反應等情。復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劃有行車分向線,指示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則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自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在遵行之車道行駛,難強求其必須預想對向來車有逆向駛入來車道之可能,並預先對此違規行為為因應準備。又按,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據上,黃民忠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貿然逆向駛入被告之來車道,而被告係於自己行向之車道行駛,驟見黃民忠駕車逆向侵入自己來車道,客觀上並無法期待被告對此作出適當之反應,亦難期待被告有防範閃避之可能。
⑶本案肇事路段行車時速限制為50公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因證人黃民宗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時速非常慢,我轉彎過去就聽到碰撞聲,感覺一輛速度很快的機車過來,我來不及反應等語;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亦稱:我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直行時車速50至60公里,之後因為要進入彎道,所以有先行減速等語,是被告行車有無超速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即值討論。首就黃民宗所稱被告車速很快等語,並無提及任何判斷車速之標準為何,應純係其主觀感受,加以其與被告利害相反,說詞亦有渲染誇飾之可能,難就此判斷被告即有超速。又被告於警詢時雖稱當日車速為50至60公里,惟因其後又提及欲進入彎道時,已有所減速等語,亦無法認其有自承超速之情,況且一般人騎乘機車必須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可能一直盯視車速表,亦不可能隨時低頭確認精確之行車速度;且駕駛人對於行車速度感覺,易受到周遭景物變化而影響其判斷,是在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僅以被告於警詢時曾提及車速為50至60公里等語,即遽認其於案發當時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
⑷至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及覆議結果,雖均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於黃民忠車輛跨越行車分向線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惟被告既於自己車道內正常行駛,自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對於黃民忠突然逆向駛入被告之來車道,實難期待被告對於上開車前狀況有何防範閃避之可能等情,均如上述。從而,上開鑑定意見疏未審酌上情,遽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尚嫌率斷,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雖於上揭時、地騎車,與黃民忠所駕自小客車碰撞而致黃○安受有傷害,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係因黃民忠違規逆向駛入來車道所致,無證據證明被告駕駛行為有何過失,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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