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9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龍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8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7年度聲字第169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係就兩造間原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357號拆屋還地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因該拆屋還地事件,並非屬連帶債務,其訴訟費用亦無連帶負擔問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357號拆屋還地確定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乙○○及龍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3%,由上訴人即相對人乙○○負擔41%,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亦無何連帶負擔之諭知,有本院97年度聲字第169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96年度訴字第17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357號拆屋還地事件卷證資料可佐。是本院上開97年度聲字第169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主文之諭知並無錯誤,聲請人聲請應將本院上開97年度聲字第1697號原主文「相對人龍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更正為「相對人龍友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自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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