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349號聲請人乙○○
號上列聲請人乙○○因與相對人 林高明 等二人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乙○○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其書狀未按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以中文直式橫書書寫。請聲請人改以中文直式橫書書寫本票裁定聲請狀。
二、請提出相對人林高明、甲○○○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正本)乙份(請務必保留當事人記事欄之登記事項),以供本院審核。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