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度審易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易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易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2 月24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前於民國98年3 月4 日由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收受本院判決書、另於98年3 月6 日寄存送達判決書於其戶籍地,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
8 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月16日生送達之效力,嗣於98 年3月16日提起上訴,然未於上訴書狀內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亦未補提理由書,本院乃於98年4 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並於98年4 月9 日寄存送達(於00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此有上訴書狀、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依裁定補正,是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合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