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97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漢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8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八三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伍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84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依本院96年度聲字第4360號民事裁定變更提存物為面額5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公債即將屆期,為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