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0七四、二一九二八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簽帳單肆紙(金額各為13
000、2900、10800、-22000)上「庚○○」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三七八之十七號之美髮店洗頭時,發現該店職員庚○○將皮夾放置在座椅附近之皮包內,且無人在旁看顧,遂認有機可乘,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利用庚○○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庚○○所有之皮夾一只(內有庚○○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第三信用合作社提款卡、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第三信用合作社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現金新臺幣一千元)得手。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內,持庚○○上開遭竊之第三信用合作社信用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簽「庚○○」署名後,將簽帳單交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特約商店職員而行使之,以供店員核對與該信用卡背面之「庚○○」署名是否相符,並表示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用以向發卡銀行即第三信用合作社簽帳消費,及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足生損害於庚○○本人、第三信用合作社及前揭特約商店之利益。致使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特約商店之職員誤認係庚○○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商品,且使發卡銀行即第三信用合作社接受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機構輾轉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零四分許,向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特約商店表示欲購買戒指二枚、項鍊一條,並持庚○○上開遭竊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待該店店員列印簽帳單交予甲○○準備簽名確認之際,因甲○○認為其原有之綠色戒指在該店遺失,且遍尋不著而發生糾紛,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警員己○○並據報前來處理。嗣甲○○見事態擴大而表示不願購賣上開金飾,要求店員為其辦理刷退信用卡帳單手續,並在同日下午六時許印出之刷退消費金額簽帳單上偽簽「庚○○」署名後,將簽帳單交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特約商店職員而行使之,以供店員核對與該信用卡背面之「庚○○」署名是否相符,並表示確認刷退金額取消交易之意,致其未能遂行詐欺得財之目的,足生損害於庚○○本人、玉山銀行及該特約商店之利益。惟在場之己○○警員發現甲○○在該張刷退簽帳單之簽名,與甲○○先前接受詢問時所表明之身分不符,乃察覺有異而將其帶回警局詢問,並扣得甲○○盜刷信用卡所購得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一支,及起出詐欺所得之生肖墬子一枚(已發還金軒金飾珠寶店店長丁○○領回)。庚○○則因接獲玉山銀行簡訊通知得悉前揭取消交易之經過,始察覺其皮夾遺失及信用卡遭人盜刷等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證人即金軒金飾珠寶店店長丁○○、證人即馬嫂通訊行店員戊○○、證人即金格銀樓銷售員丙○○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己○○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四紙(另交易金額為22000之簽帳單未簽名)、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及詐欺消費所得之行動電話一支扣案為憑。且依卷附簽帳單上消費者欄「庚○○」之簽名,對照被害人庚○○於警詢及偵查筆錄中所簽立上開文字之筆跡,就筆順、轉折、字型等書寫特徵觀之均無一相符,顯非出於被害人庚○○之手筆,而為被告偽簽而來,殆屬無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其中一聯交持卡人收執,另一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僅該聯須簽名),再由特約商店透過收單機構輾轉向發卡銀行請款,而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客觀上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一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0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核被告甲○○竊取他人之信用卡,並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而予行使,使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或辦理刷退消費金額手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即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在同一地點,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在金額各異之簽帳單上冒用被害人庚○○名義製作文書並消費購物,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屬單一犯罪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而無從割裂為數個行為分別觀察或評價,為接續犯。另被告於從事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僅有偽造刷退消費金額之簽帳單(即金額記載為-22000部分),至於原本已列印、尚在等待被告簽名之請款簽帳單(即金額記載為22000部分),則因被告質疑物品遺失之故而未簽名於其上,此觀卷附該張簽帳單影本上並無被告偽簽「庚○○」之字樣,且證人丙○○亦於警詢中證稱:「……刷卡單列印出來之後,當事人宣稱手上有一個四方形的綠色水晶戒指,放在櫃子上,於是請我們幫忙找尋,但是都找不到該物,當時刷卡單未簽名……。」等語,其理自明。則被告就該張簽帳單(即金額記載為22000部分)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可言,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亦有在該張簽帳單上偽簽「庚○○」之姓名而構成犯罪,即有未洽,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當日在刷退簽帳單上偽造文書之犯行屬接續犯之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犯行間,因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應認各係一行為觸犯二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其所犯之一個普通竊盜罪、三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因其主觀上懷疑自有物品遺失且員警到場處理,事態擴大,故而要求取消交易而未能得手財物,屬障礙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於警詢中猶辯稱係拾獲他人信用卡,犯後態度已有可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且與被害人庚○○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足徵其非無悔意;又被告冒用他人信用卡消費購物,將自己所應支付之消費款項轉由他人承擔,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其中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交易既已取消,且被告並未實際詐得財物,而僅在刷退之簽帳單上偽冒簽名,該部分之量刑允宜從輕;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偽造之簽帳單四紙(金額各為13000、2900、10800、-22000)上「庚○○」署名共四枚,係被告偽造之簽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五八九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詐得之財物,原所有人仍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該物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逕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其餘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刷卡金額│詐得商品│處罰主文│││││(新臺幣)│││├──┼─────┼──────┼──────┼──────┼──────────┤│1│97年8月31│臺中市○○路│13000及2900│男女對戒2枚│甲○○行使偽造私文書│││日上午11時│602號「金軒││、生肖墬子1│,足以生損害於他人,│││31分及38分│金飾珠寶店」││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許││││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簽│││││││帳單(金額各為13000│││││││、2900)上「庚○○」│││││││署名貳枚沒收。│├──┼─────┼──────┼──────┼──────┼──────────┤│2│97年8月31│臺中市○○路│10800│NOKIA牌6500│甲○○行使偽造私文書│││日下午3時5│11之3號1樓「││型行動電話1│,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分許│馬嫂通訊行」││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簽│││││││帳單(金額為10800)│││││││上「庚○○」署名壹枚│││││││沒收。│├──┼─────┼──────┼──────┼──────┼──────────┤│3│97年8月31│臺中市○○路│22000│戒指2枚、項│甲○○行使偽造私文書│││日下午5時4│1段247號「金││鍊1條(未遂│,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分許及下午│格銀樓」││)│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6時許││││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簽│││││││帳單(金額為-22000)│││││││上「庚○○」署名壹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