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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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舜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4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舜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8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3年度執緩字第691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3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參照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次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至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現改列於第21條、22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如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3年9月4日以10
3年度審簡字第8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
1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1萬元,嗣依受刑人於該案偵、審程序中所陳明之住所地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所地址即「新北市○○區○○街○○○號2樓」為判決文書之送達,並於103年10月13日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考,並為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核閱無誤,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固曾以103年12月17日新北檢榮竹103執緩691字第56759號函,通知受刑人遵期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並分別對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居所地址即「新北市○○區○○街○○○號2樓」為送達,且嗣均寄存送達於新莊光華派出所,而受刑人迄今未領取上揭通知等情,有上開通知函文、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惟查,受刑人於前開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暨檢察官訊問時,業均已陳明以「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為其住所地址(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1422號卷第3、33頁),並有偵訊錄音、影光碟
1片存卷可佐,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刑人所陳上揭住所地址,堪認係其作為收受該案件相關訴訟文書送達之住所,然查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執緩字第691號卷內,並無郵遞該址之送達證書,是本件聲請人未將上開通知函送達於受刑人「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所地址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聲請人縱使曾將上開通知函文,寄存送達於受刑人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惟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行政管理之目的所為,不能據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已如前述,是仍應認此一寄存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綜上,聲請人對受刑人所寄發之上開通知函,既未合法送達於受刑人陳明之住所,本院即難遽認受刑人有聲請人所指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聲請人執此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尚有未恰,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