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4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蔡宜勳 即金永利企業社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