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代表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稅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
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5年8月3日與原
告簽訂合約書,將其坐落於臺北縣○○鄉○○○路○○○○號6
樓房屋委由原告設計裝潢,雙方約定該項工程款項之稅金另
行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
61,400元,依稅率5%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稅金83,070元,
惟被告迄今未為清償等語,為此,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83,070元,及自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本件同一事實曾於97年6月10日在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加計發票稅金共128,070
元,及自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8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869號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餘款41,000元,及自97年5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告給付稅金
部分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
97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其不服提起
再審之訴,亦經同院裁定駁回,此有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
簡字第869號判決書、97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判決書及98年度
再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各1件在卷可稽,是本案原告再行訴請
被告給付稅金,其訴訟標的顯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其情
形無從補正,依據上開規定,自為法之所不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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