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238號
原   告 南京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瑞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坂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坂名公
司)原有座落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5樓之1
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坂名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執行拍
賣,嗣於民國98年9月24日由被告甲○○拍賣取得系爭不動
產。坂名公司字98年3月起至98年11月止,積欠原告應繳未
繳之管理費共新台幣(下同)72,903元,截至99年1月11日
止,被告甲○○已履行部分給付而餘欠65,077元,惟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及第
82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應由原所有權人(即坂名公司)
與現所有權人(即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65,07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
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提出原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執行命令、催繳
單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具狀抗辯:
被告係經法院拍賣程序拍得系爭不動產,依法不應繼受前手
坂名公司所積欠之管理費,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之討論可稽。被告係於98年
10月26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故給付98年11月、12月及
99年1月1日至19日間之管理費共計21,033元,現被告業將
系爭不動產轉讓予他人,此有買賣契約書可稽。
四、查被告係因拍賣而於98年10月26日取得系爭房屋為所有權人
,被告前手坂名公司積欠管理費65077元及被告已繳清98年
11月之後管理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足信為實在。
五、原告雖主張依前述法律規定,被告應繼受前手之關於管理費
之債務一節。然查:
㈠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
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
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及第4
項固有明文。又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
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
權利義務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依民法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4條規定所繼受者,乃地位之繼受,亦即後手於繼
受時起,應當然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該大廈規約之規定
,不得以不知規約或未曾參與規約制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而抗辯,並非繼受前手已發生之債務。而前揭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條文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公佈前,係規定「區分所有權
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
權利義務」,因易生疑義,故修正為現行條文,並於修正說
明中明載「將『繼受』修正為『遵守』,並於『一切權利義
務』下增列『事項』文字,以資明確」之修正理由,益證其
立法意旨。
㈡又按「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
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
,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
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共有物應有部分讓
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
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及第
3項固有明文。然此條文係指經地政機關登記或法院裁定者
而言。經查本件並無此情形,故縱令規約規定前手積欠之管
理費(已發生之債務)應由後手繼受,除後手與前手訂立契
約承擔前手之管理費債務外,依前開說明,後手仍不受規約
該項規定之拘束,自不繼受前手積欠之管理費債務。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繼受前手之管理費債務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65,077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雅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