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調簡字第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士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乙○○更名前為陳.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9年2月26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上午,於本院士林簡易
庭調解室,針對被告訴請伊給付信用卡正卡持卡人 許玉梨
費所生之信用卡債務新台幣(下同)270,289元,進行調解
,經調解後,伊應給付被告249,821元。惟於調解過程中,
伊曾向調解委員表示,伊辦理附卡時,尚未滿20歲,應先依
消費者保護法及定型化契約條例等,釐清伊是否應負擔正卡
持卡人所積欠之卡債,當時被告表示伊既為附卡持卡人,即
是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調解委員接著引導表
示:依照目前情況來看,如不和解而上法庭,伊在法律上站
不住腳等語,使伊一時心裡慌亂、疑慮,且被告當時亦未提
供相關證明文件讓伊確認事實為何,致伊無法做出正確判斷
,而於調解筆錄簽名。伊於調解成立後,發現有幾項疑慮:
⑴伊於92年10月15日以向被告辦理停止附卡手續,當時正卡
持卡人仍持續還款中,被告並未告知正卡持卡人僅繳納最低
應繳金額,有動用循環利息,即使附卡持卡人辦理停卡,仍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讓伊承受不可預期之風險,明顯違反消
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⑵伊事後詳查
相關案例,關於附卡持卡人是否應與正卡持卡人負連帶清償
責任,實有爭議,伊僅為附卡持卡人,根本無從與被告詳細
討論即行簽約,且伊在經濟上及資格上明顯不如正卡持卡人
,但事後又要伊承擔正卡持卡人之全部債務,對伊顯失公平
。⑶伊於辦理附卡時尚未滿20歲,依被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第3條規定,應不適用與正卡持卡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
約定,被告卻依據當時簽訂契約,要求伊連帶負責,並不合
理等語。基於上開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撤銷本院98年度士簡他調字第389號調解筆錄等
語。
二、被告則辯稱:兩造既已合意成立調解,復無可得撤銷調解之
事由,原告本件請求不應准許等語。
三、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凡調解有實體法所規定得撤銷之原因者,撤銷權
人得撤銷之,實體法所規定得撤銷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之條
文甚多,惟原告主張調解委員未針對伊當時提出之異議做出
解釋,而以引導方式言語,致伊心生疑慮而貿然同意調解等
情,縱為屬實,然而調解委員於調解程序中所為勸導,係以
解決兩造紛爭為目的,對於當事人並無拘束力,是否為兩造
所認同,屬於兩造之自由,倘兩造出於意思決定自由而調解
成立,則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苟未涉及詐欺、脅迫或犯罪
行為,無論其勸導內容如何,要與調解效力無涉。因此調解
委員是否針對伊當時提出之異議做出解釋,及其勸導雙方讓
步之言語,均與本件調解效力無關,亦不構成得撤銷調解之
事由。此外,原告主張被告原起訴請求伊給付與正卡持卡人
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否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
247條之1規定以及信用卡約款第3條之規定,致其請求並
無理由等節,充其量僅屬該件訴訟倘進入法院審理程序時,
兩造可能發生之實體法上爭議而已,兩造所成立調解內容縱
與上開規定非完全相符,亦屬雙方互相讓步之結果,並未該
當法律所規定得撤銷調解之任一事由,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本件調解有何實體法所規定得撤銷之原因,空言主張,不足
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調解並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五、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毓絹
計算書: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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