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4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三者,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法律關係各異,自屬不同
之訴訟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三者之一為全部撤回,應屬訴之
撤回,而非聲明之減縮。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100元,及其中100,000元自
民國9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
利息,暨自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其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撤回
。上開撤回,係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依上開規定,
自屬有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300,000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持原
告所發行之增資卡為交易工具,借款動用期間為1年,期滿
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原告審核同
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滿時亦同,被告得於其所開設之相對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
利息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除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外,於延滯期間並改按週年利率
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10月6日止,尚積欠本金10
0,000元及帳務管理費100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明細對帳單、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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