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13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2月9日上午9時1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24日下
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市○○路○○號15樓之
1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天河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負有每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1,451元之義務,而被告自民國98年2月起至98年8月止
,共計7個月,均未繳納管理費,共計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
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異動索引、社區規約、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欠繳管理費明細表及存證信函
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