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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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45號原告 羅舜宗 訴訟代理人 林明勳 律師被告 蔡中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陸佰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玖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及自民國101年11月至102年5月所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嗣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5,000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96年4月28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9,000元,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繳納租金予原告,而自97年5月1日起,轉為不定期繼續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被告未繳納自101年11月起之租金,原告委請律師於102年4月16日發函通知被告於102年5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合計積欠原告7個月之租金(101年11月至102年5月,每月租金為9,000元),扣除被告於簽約時繳納之2個月押租金,尚欠5個月租金4萬5,000元(9,000×5=45,000)。㈡兩造間系爭租約於102年5月31日終止後,被告自102年6月1日起仍未遷離,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至102年10月31日止,共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4萬5,000元(9,000元×5個月=45,000元)。爰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上開租金及不當得利損害金共計9萬元。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遠東聯合法律事務所102年4月16日遠勳字第102102號函、簡訊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頁至第19頁、第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延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租金每個月9,000元;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亦為系爭租約第3、4條所約定。查被告未繳納自101年11月起之租金,經原告委請律師於102年4月16日發函通知被告於102年5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並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受有每月相當租金9,000元之不當利益,且扣除2個月押租金後,尚積欠原告5個月租金,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並給付租金4萬5,000元,及自102年6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4萬5,000元,合計9萬元。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就主文第1項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主文第2項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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