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2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立鴻
(原名魏嘉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026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魏立鴻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立鴻前曾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4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1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8月22日2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光南大批發廣場」三重店內,趁店長 邱家錫 疏未注意之際,乃以徒手竊取邱家錫所管領置於店內販售之JAGA手錶3支(每支價值新臺幣《下同》790元)、BIGBAN
G演唱會DVD1片(價值1,248元)及AFTERSCHOOLCD+DVD1組(價值428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所攜帶之灰色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因邱家錫發現店內之上開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由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魏立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家錫於警詢時所指述財物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4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4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1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且其本身罹患雙極性情感異常,混合型,有情緒不穩、躁動、衝動控制不良、自殺意念、失眠之現象等情事,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其平日精神狀況確屬不佳(惟依其竊盜犯罪過程觀之,顯係縝密之思而為,尚未達到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有所顯著降低或喪失之程度),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程度,以及被告於事發後自始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此有和解書及本院102年12月3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件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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