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星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星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星堯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1年8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16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102年5月2日上午2時4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其為警查獲以致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而無法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2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之台64線五股一閘道口,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時,見其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而予以攔查,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黃星堯雖於警詢時否認其於前述時間為警採集尿液回溯
前96小時內曾有施用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惟其於
102年5月2日上午2時48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各1件附卷可稽。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為本院於職務所已知悉之事實。再參酌被告自承該次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其親自排放採集後封瓶等語無訛,而該尿液檢體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乃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4,7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8,380ng/ml,此據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甚明;復佐以該公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方式,乃先以「氣相層析儀」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是被告於102年5月2日上午2時4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既經上開檢驗公司以前述精確方法加以檢驗後,發現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自無屬偽陽性反應或有誤差之可能,堪認被告於前述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其為警查獲以致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而無法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殆屬無疑,其猶否認此部分犯行,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1年度毒
聲字第2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1年8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毒偵緝字第316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則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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